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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开设赌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W×以浔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甲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甲(辩护人×××),辩护人罗*律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伙同他人在桂平市紫荆镇花蕾村花蕾屯开设赌场,每天吸引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陈**在该赌场负责“贺*”和“抽水钱”,被告人陈**负责兑换零钱。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贵港市公安局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参与赌博人员20多名。

另查明,被告人陈**被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期间,于2014年12月27日14时26分,发现同监室的莫细添用头撞监室门口的铁栏,被告人陈**即冲向监室门口将莫细添拖跌在地上,莫细添用嘴咬伤被告人陈**的右手。被告人陈**为了防止莫细添继续自伤自残,继续按住莫细添,直到值班民警前往处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桂平市看守所的证明等书证,物证××、书证××、证人许*、傅*、辛*、刘*、×××朱*、吴*、陈**、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陈**、陈**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现场、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陈**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是该赌场的股东之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陈**协助被告人陈**等人开设赌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被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期间,有效地阻止了一起被羁押人员在监室内自伤自残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陈**、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陈**、陈*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

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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