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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广西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海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暨**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广**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周**,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李*与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津信用社(下称东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东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2%,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约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银**司、暨**司与东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海**司、暨**司为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15日东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支付借款500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李*与东津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尚欠的450万元延期到2013年10月6日偿还,被告银**司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89998.32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4年5月21日止为213650.74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判令被告银**司和暨**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共1541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6429元、律师代理费117700元)。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李*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咨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向东津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执行利率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在原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8条保证担保第3条规定,逾期不还为了实现其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的事实;

3、被告银**司股东会决议、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银**司和暨**司为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展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向东津信用社申请延期还款的事实;

5、被告银海公司展期担保意向书,证明被告银海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津信用社已向被告李*发放贷款;

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至2014年5月21日尚欠东津信用社借款本金3489998.32元及约定利息213650.74元;

8、律师服务费预收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收费标准(2013年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银**司辩称:被告李*向东津信用社贷款500万元,所贷出的钱都是暨**司实际使用,被告银**司作为担保方与该笔担保业务费用都是与被告暨**司发生关系,一直由被告暨**司支付,而且该笔贷款是由被告暨**司用其厂房资产作为反担保,所以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暨**司用其厂房资产进行偿还。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是由暨**司用其厂房资产作为反担保,该笔贷款应由暨**司用其厂房资产进行偿还。

被告暨**司辩称:东津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暨**司与被告银**司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作为担保人。同时东津信用社还与被告暨**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该规定,被告暨**司的保证期间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即2014年4月10日就已届满,因此,被告暨**司对该贷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对该贷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向东津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其申请只有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被告银**司签字盖章确认,并没有被告暨**司盖章确认。东津信用社与被告李*、被告银**司关于借款期限的变更约定,未经被告暨**司书面同意,被告暨**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暨**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对该贷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暨**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银**司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实了被**公司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而展期又未有被**公司的确认的事实,所以被**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银**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15日,被告李*与东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东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收购鲜茧,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2%,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约定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被告银**司、暨**司与东津信用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司、暨**司为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09年4月15日东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支付借款5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4月5日,被告李*与东津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尚欠的450万元延期到2013年10月6日偿还,被告银**司出具《展期担保意向书》继续为被告李*延期还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暨**司未为被告李*延期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9998.32元及利息213650.7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暨**司分别与被告银**司达成反担保协议,东津信用社均未在该反担保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展期担保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津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9998.32元及利息213650.74元,之后的利息均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东津信用社的主管部门,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489998.3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7700元,并不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追偿。因被告暨**司未为被告李*延期还款提供保证担保,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暨**司对被告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4年4月10日已届满,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满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暨**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银**司辩称其作为担保方与本案担保业务费用都是与被告暨**司发生关系,一直由被告暨**司支付,而且借款是由被告暨**司用其厂房资产作为反担保,所以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暨**司用其厂房资产进行偿还。因东津信用社均未在反担保协议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债务人被告李*与保证人被告银**司、被告暨**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银**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偿还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89998.32元;

二、被告李*应向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4年5月21日止利息213650.74元,从2014年5月22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489998.32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李*应向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17700元;

四、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六、驳回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29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李*、广西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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