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与被告广西桂平市白沙镇新兴采矿场、陆**、陆**、陆**、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广西桂平市白沙镇新兴采矿场(以下简称新兴采矿场)、陆**、陆**、陆**、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五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胡**,被告(反诉原告)新兴采矿场、陆**、陆**、陆**、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石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平市白沙镇的新兴采矿场250亩的矿区承包给原告经营,并就承包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押金和承包费用,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3年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所需的全部合法有效证照、征(租)用土地合同等”给原告,没有履行鱼塘的清理义务,所提供的矿区面积仅仅只有147亩,采矿深度4米(远远低于合同约定20米的深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办理好面积为250亩,采矿深度为20米的采矿证,被告拒绝履行,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大量石料供应合同不能实现。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另外被告见石料市场好转,便向原告要求提高承包金,被原告拒绝后便以石场名义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7日开车到矿区堵路。最后一次堵路后原告停止开采至今,原告保留追诉被告堵路造成损失的诉讼和赔偿要求。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按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而原告每年保底支付90万元的承包费给被告,已支付了三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违法约金300000元/年,三年共计900000元。被告陆**、陆**、陆**、梁**系采矿场的合伙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兴采矿场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被告陆**、陆**、陆**、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兴采矿场按协议要求提供面积250亩及深度20米的采矿区;三、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石场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白沙镇新兴采矿石场承包给原告的事实,承包采矿区面积为250亩,采矿深度为20米;

证据2、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矿区采矿面积为147亩,采矿深度为4米及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贵梧高速公路项目第十二施工合同段沥青中下层石料购销合同书、外购入库清单、材料采购结算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沥青料供应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石料不能大量供应,导致原告巨大损失;

证据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堵路的事实及其堵路行为已构成违约;

证据5、《石场爆破服务协议》及现金支出证明单、工资表,证明已支付安全员、暴破员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采矿场、陆**、陆**、陆**、梁**辩称,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违反了约定,采矿深度已超过约定的20米,也没有支付委派人员的工资。被告开车阻止原告开采,只是阻止原告开采超过20米以下的,并没有阻止原告往两边开采。

反诉原告新兴采矿场、陆**、陆**、陆**、梁**反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石场经营承包合同》,将新兴采矿场承包给反诉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金按石场每出售一立方石料3元计算,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月销售数量,在30日前付清反诉原告上月收益;由反诉被告支付安全员、爆破员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保管员工资1500元,每年保底销售量为30万立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为节约成本,违反合同的约定,超深挖掘,有些地方已挖深达30多米(合同约定为20米),反诉原告多次劝告无效。不但如此,反诉被告从2014年1月起,以反诉原告违约为借口,拒绝支付承包金和委派人员工资,现欠2014年1月至6月承包金45万元(每月7.5万元计算),委派人员工资5.5万元,石场每年年审年检费共17万元(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石场年审年检费由反诉被告支付,但反诉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未履行此义务,反诉原告为维护石场的正常生产秩序,已代反诉被告交付,以实际支付票据金额为准),以及所欠的税费、电费约5万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按合同约定,如超期一个月不支付石料承包金的,每日罚款违约金1万元,如超期三个月不支付,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叁拾万元押金。经反诉原告多次追收,但反诉被告拒绝支付承包金,至今已超期六个月,已构成违约,因此,反诉原告依法、依约有权终止合同,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尚欠承包金、委派人员工资和没收叁拾万元押金外,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超期一日壹万元计算,反诉原告保留向反诉被告追索此项赔偿权利),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石场经营承包合同》;二、判决支付反诉原告承包金45万元,委派人员工资5.5万元,2014年年审费用约17万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所欠税费、电费5万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三、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承包合同,证明新兴采矿场是反诉被告承包经营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3、地块图,证明反诉被告承包开采范围;

证据4、收据、收条,证明反诉被告长期拖欠应缴费用的事实;

证据5、照片,证明反诉原告并没有妨碍反诉原告的生产,而是反诉被告违约挖深超过20米;

证据6、采矿证,证实反诉被告开采的范围还不到合同约定的范围,反诉被告大约挖了采矿证范围的1/3。

反诉被告彭**辩称,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承包金是按销售金额结算的,因是反诉原告的人为因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应相应抵减。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采矿证为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支出的税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证据5属于纠纷发生之前的安全人员工资支出,不能证实纠纷发生后是否已支付,因此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有白沙渔场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证据4,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石场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平市白沙镇白沙渔场的新兴采矿场约250亩的采矿区和加工场地约30亩及所有设备、设施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即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承包金按每出售一立方石料收取3元计算,每年保底销售量为30万立方石料,超出30万立方石料款按实际数量计算;原告在矿区采石区域深度为20米,整个采石区域达20米深度后,方可按国国家规定继续往下采挖石料;经营期间由原告负担有关税、费。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采矿场进行经营。2013年12月开始,被告认为原告超出约定的采矿深度开采石料属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几次开车到矿区进行堵路,阻止原告继续开采。2014年1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开车到采矿场进行堵路,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并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之后,原告便停工至今,原告认为是因被告的堵路原因造成其无法开采,2014年开始拒绝支付承包金及相关税费。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桂**沙渔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白沙渔场将其所属的252.09亩地租给被告新兴采矿场,租期为2007年至2028年;被告陆**、陆**、陆**、梁**为新兴采矿场的合伙人。至双方发生纠纷之日原告对讼争的矿区开采范围约为50亩,深度已超20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石场经营承包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是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彭**承包的不是石场生产或石料销售或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而是采矿场的全部生产经营,占有、管理、使用采矿场的全部资产,独占新兴采矿场依法享的采矿权,掌控石场的生产和销售,以新兴采矿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内容涉及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承包问题。新兴采矿场虽然拥有采矿许可证,但这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给新兴采矿场的采矿权,新兴采矿场本应自行组织人员对石场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而新兴采矿场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原告彭**开采,并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故被告新兴采矿场将石灰岩、石灰石矿承包给原告彭**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石场经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要求提供面积250亩及深度20米的采矿区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主张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相关税费、委派人员工资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1-6月的承包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已没有进行开采,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新兴采矿场、陆**、梁**、陆**、陆**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负担;反诉费110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兴采矿场、陆**、梁**、陆**、陆树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或反诉费1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