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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陆**、陆**、陆**、陆彩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陆**、陆**、陆**、陆彩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陆**、陆**、陆**、陆彩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5上浮50%,借款人按季交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为办理贷款以自有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西江农场场部三角小区4216号房地(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字0099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11)字第0664号)向原告作抵押,并到贵港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物已经处分,但原告对抵押房产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陆某某死亡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李**、陆**、陆**、陆**、陆彩星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西江农场场部三角小区4216号房地(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字0099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11)字第06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5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是陆某某,债权的债务人是陆某某,不是本案的五个被告,故本纠纷的债务承担人不是本案的五个被告,本案的债务也不是陆某某与被告李**的共同债务;2、陆某某已于2008年初病故,按法律规定,陆某某的债务清偿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作为陆某某法定继承人的本案五个被告现明确表示不愿偿还超出陆某某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3、基于以上两点,原告的第1项和第2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仅只能要求被告在陆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4、陆某某生前因治病已花光全部积蓄,病故时除了西江农场所有一房产外,没有发现他有其他遗产;5、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但现该抵押物已经被处置,建议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回转请求,以行动维护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6、陆某某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利息,应该相应扣减已支付的数额,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7、原告在借款管理方面有不足,在明知借款人陆某某病故后,以及借期到期后很长时间内没有催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本案原告得不到清偿本金及利息,过错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即使承担也应在陆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借款人陆某某是夫妻,被告陆**、陆**、陆彩星、陆**是被告李**和陆某某的婚生子女。2006年7月23日,被告李**及其丈夫陆某某向原告作出书面抵押承诺,次月28日,陆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5.05‰上浮50%,逾期还本加收40%利息,逾期付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合同期满按新利率执行;被告李**及其丈夫陆某某用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西江农场场部三角小区4216号房屋抵押(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字00990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00元贷款给陆某某,但陆某某仅还了少部分利息,至2011年10月24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4810.97元;2008年初陆某某病故,五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陆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讨欠款,被告李**在签收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李**及其丈夫陆某某因负债被杨雄英等四人起诉,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四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确认总债务为385093元,拍卖债务人的房屋得款315000元,并按债权比例作了分配。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占有了该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仍为陆某某。原告起诉时不知晓上述抵押物被拍卖的情况,直至开庭被告提出抗辩、递交相关证据时才得知。原告遂提出中止或延期审理本案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抵押登记凭证、生效裁判文书、房产登记表、财产分配方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陆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与抵押担保之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陆某某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某某去世后,李**等五被告依法在继承陆某某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签收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已知道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2011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中断后从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2年6月22日,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与陆某某、李**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时,担保物权随之设立,原告依法享有了优先受偿权。依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告对拍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得优先受偿。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对其辩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李**支付利息给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自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陆**、陆**、陆彩星、陆**在继承陆某某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西江农场场部三角小区421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字009900号),经拍卖后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李**、陆**、陆**、陆彩星、陆**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96元(帐户全称: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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