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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群诉被告广**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符潇尹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群诉被告广**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新担任记录。原告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天一公司、符**的委托代理人罗*、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6万元,五年后归还全部出资额,出资期间原告享有多个公司不同比例的利润分成。被告实际上是以投资款形式骗取原告的借款,根本没有归还和履行合同的打算,其所有向原告的承诺均是欺诈。合同签订至今已逾二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或与原告结算公司利润。2014年,被告口头同意解除合同,将本金全部退还原告。经调查,《融资协议》的约定根本无法履行,被告所谓的利润分成均是欺诈。首先,贵港市**指导中心是公益性机构,根本不存在可处分给原告的利润,且被告符**只是其中的一名会员,根本无法将利润分配给原告;其次,贵港市天一壶得销售公司缺乏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还有待调查;其三,贵港市天一人和家政**公司和天一公司虽系由被告符**担任董事长,但二公司均由被告符**独自经营,原告从未参与经营,无从得知其经营状况,更无法分得利润。综上,被告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26万元出资款,并向原告支付其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共27个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54110元利息(126万元×6.65%÷12×4×27=754110元)。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融资协议》;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壹佰贰拾陆*(¥1260000元)出资款;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126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754110元(以12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共27个月。126万元×6.65%÷12×4×27=754110元);4、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一公司、符潇尹辩称,原告的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融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方没有欺诈,也没有同意解除协议。原告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是事实。被告方不同意原告主张协议属于借款,协议约定很明确是融资协议,融资协议应该按照融资协议履行。2、原告投入不足126万元。3、被告已付原告近50万元,有部分以工资形式支付。4、参与经营并不是所有投资人必须的行为。本案涉及到协议中利润方面必须经过双方各股东进行财务结算方可分配。按协议合同到期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系符**。原告与被告符**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天**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甲方天**司,乙方朱**,身份证号码]45252219640718008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出资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正¥1260000元),1.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经营开始从2012年7月23日-2017年7月23日止。双方共同承担一切事宜。合同到期归还乙方的出资款。2.乙方所占利润:贵港市**指导中心10%;贵港市天一壶得销量公司5%;贵港市天一人和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0%;天**司(药品)10%;天**司(器械)5%;3.甲、乙双方有权随时检查账册经营情况;4.甲方收到乙方融资款壹佰贰拾陆万元。”《融资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手指印,被告天**司印章,被告符**签名、手指印。此后,由于天**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6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退款20万元给原告,其余款项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贵港市**指导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符潇尹;2、贵港市天一人和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符潇尹。贵港市天一壶得销售公司没有证据佐证其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融资协议、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协议》上虽然有被告符**的签名、手指印,但是,从协议的内容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是原告与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是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符**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已,因此,原告将符**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请求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履行二年多,因被**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收益,事实上被**公司也不能将其他法人企业的利润分给原告,故而被**公司根本不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收益根本不能实现,以致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其订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被**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则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保护守约方原告的利益,避免损失或者减少损失,法律赋予原告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协议》时已经确认收到原告126万元,因此,被**公司辩称原告出资不足12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主张已退款20万元给原告,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公司应将余款106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公司返还126万元,超出106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被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公司占用原告126万元,原告请求被**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12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2、以10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13元,由原告朱**负担4413元,被告被告广西贵**有限公司担23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3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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