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梁亦平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梁**、薛*、陈**、陈**、陈**因与被上诉人王*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梁**、薛*、陈**、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陈**受王*雇佣在“桂桂平货8809”号船上担任水手。5月初,案涉船舶到了6年一次的检验期。5月5日,该船开到桂平市港鸿船厂设在广西桂平市河南开发区锡选厂码头的船坞检修。5月12日,该船货舱底部上了防锈漆,当日15时左右该船下了船坞,停靠在船坞旁等候次日贵港**平分局工作人员登船进行特别检验。为防雨水,该船货舱上的防水布全部覆盖货舱,船长王**(王*父亲)打开船舶左弦中部密封舱入口,以备第二天检查密封舱内的消防水管。5月13日6时左右,王**在没有完全打开货舱上的防水布、没有打开该密封舱顶部的通风孔、没有用风机往密封舱送风换气及没有安排船员在密封舱入口外协助的情况下,下船舱从该船左弦中部密封舱入口进入该密封舱检查作业。王**在进入密封舱前,只有其妻子张**(王*母亲)知道,但张**也没有去协助,在王**下船舱约15分钟后,张**未见其上来,便叫船员麦**下船舱去找。麦**下船舱后未见王**,呼叫也没有回应,就返回对张**说王**可能进了密封舱,张**于是叫船员陈**、麦**相继下船舱查看。约7时许,张**见三人均未上来,也下船舱查看,发现麦**的一只脚在密封舱入口处,便打电话向船坞负责人杨**呼救。约10分钟后,杨**赶到现场,一边用鼓风机向密封舱内送风,一边组织抢救,并用氧割将密封舱顶部甲板割开一个出口,与王*等人一起将王**、麦**、陈**从密封舱救出来。经120急救车到现场抢救,验证王**已死亡,麦**、陈**也因抢救无效死亡。

5月16日,贵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贵**监局)会同相关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于6月27日作出《桂平市“5.13”船舱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为:1、死者王**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缺乏有限空间作业基本常识,在没有监护人和未经通风检测的情况下,进入密封舱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死者陈**、麦**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缺乏自救互救知识,在密封舱内可能存在危险因素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反而直接进入密封舱××目施救,导致事故伤害扩大;3、张**安全意识淡薄,在发现王**在密封舱存在生命危险时,没有及时向消防和医疗机构打电话求救,××目组织船员进入密封舱进行救援,导致事故伤害扩大;本案事故性质是一起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基本常识,违规操作和××目施救导致的死亡事故;对事实处理建议是案涉船舶所有人即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7月18日,贵**监局向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批复桂平市“5.13”船舱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7月28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桂平市“5.13”船舱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下称《批复》),同意贵**监局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的分析及提出的责任认定。12月14日,王*赔付2万元用作陈**火化等费用。

另查明:1、“桂桂平货8809”号船为适航于珠江水系A级、B级航区的内河船,登记资料载明该船为钢质多用途船,船籍为贵港,长40.90米,宽11.30米,深4米,总吨921吨,净吨515吨,船舶所有人为王*,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5月30日,王*与桂平**水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将该船委托该司经营,船舶经营人登记为该司,但实际经营人是王*。桂平**水运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号为交珠桂X×××××,经营范围为广西至广东省境内西江下游,珠江三角洲、珠海、深圳(含蛇口、赤湾)内河货物运输;

2、死者陈**于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生前住所地是广西桂平市江口镇三布村布岭屯89号,其于2009年8月6日取得船员资格,于2013年9月25日至9月26日、2014年2月26日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在案涉船舶上任职水手;陈**、梁**系死者陈**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陈**、陈**、陈**、陈**、陈**;死者陈**与薛*于2008年3月3日结婚,生育有三子女,即陈**(随母登记于**户下)、陈**、陈**;

3、本案事故另一死者麦**受王*雇佣于案涉船上任职水手。麦**系城镇居民,生前住所地是广西桂平市桂平镇航道段476号4幢101房。麦**的亲属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2014)海事初字第42号案],主张王*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请求王*以城镇居民标准,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损失合计681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下称《有限空间作业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船舶左弦中部密封舱,该密封舱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有限空间。王*作为案涉船舶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是船舶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但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参照《有限空间作业规定》的相关规定,王*违反以下规定要求:1、未建立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2、没有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专门记录;3、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4、相关船员在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时,没有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5、相关船员在进入有限空间时没有监护人员。基于上述理由,王*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贵**监局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窒息死亡,王*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王*违反上述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作为雇主,对雇员陈**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是如何窒息导致死亡并不影响本案处理。

根据《有限空间作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的规定,受害人陈**作为有资质的船员,即使情况紧急实施救援,也应当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后方能进入密封舱,但其违反进入密封舱作业的相关规定,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也没有报警,而是在没有打开该密封舱顶部的通风孔、没有用风机往密封舱内鼓风换气及没有其他船员在密封舱入口外接应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密封舱,导致其不幸死亡,故其对造成自身的死亡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雇主即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减轻王*30%的赔偿责任,即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梁**、薛*、陈**、陈**、陈**认为陈**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梁**、薛*、陈**、陈**、陈**请求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陈**、梁**、薛*、陈**、陈**、陈**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事故另一死者麦**系城镇居民,麦**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侵权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陈**的死亡赔偿金同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扶养人陈**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中:陈**(65岁)为15618元(5206元/年×15年÷5人),梁**(56岁)为20824元(5206元/年×20年÷5人),陈**(6岁)为31236元(5206元/年×12年÷2人),陈**(3岁)为39045元(5206元/年×15年÷2人),陈**(2岁)为41648元(5206元/年×16年÷2人),其中陈**、梁**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041.20元(以金额除以年限),陈**、陈**、陈**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603元(以金额除以年限),年赔偿总额累计为9891.40元[(1041.20元×2人)+(2603元×3人)],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206元/年,故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5206元/年计,合计为78090元(5206元/年×15年),第16年的被扶养人是梁**、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4.20元(1041.20元+2603元),第17年之后的被扶养人是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4.80元(1041.20元×4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5899元(78090元+3644.20元+4164.80元)。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551999元(466100元+85899元);

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6个月);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陈**、梁**、薛*、陈**、陈**、陈**请求办理陈**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凭证证明,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66元。

以上三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74983元(551999元+21318元+600元+1066元)。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2488元(574983元×70%)。根据《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陈**、梁**、薛*、陈**、陈**、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请求合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了2万元用于陈**火化等费用,该费用应在赔偿额中扣减。因此,王*应赔偿的金额为387488元(402488元+5000元-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陈**、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陈**现年65岁,梁**现年56岁,已超过我国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条件,王*依法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王*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王*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700元交通费,但陈**等认为该费用是王*支付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用餐费,因此,王*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支付交通费,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王*主张本案遗漏了桂**鸿船厂作为王*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以雇佣劳务关系为基础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不管本案受害人陈**的死亡与案外人桂**鸿船厂是否有关,因陈**与王*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梁**、薛*、陈**、陈**、陈**单独请求雇主即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王*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应赔偿各项损失387488元,陈**、梁**、薛*、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赔偿陈**、梁**、薛*、陈**、陈**、陈**因陈**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488元;二、驳回陈**、梁**、薛*、陈**、陈**、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5元,由陈**、梁**、薛*、陈**、陈**、陈**负担7683元,由王*负担5452元。

上诉人陈**、梁**、薛*、陈**、陈**、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陈**在“桂桂平货8809”号船上工作期间,根据张**的指令寻找王**,陈**没有任何过错,应由雇主王*承担全部责任。贵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调查报告》也认定案涉死亡事故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采取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双重标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参照《有限空间作业规定》的规定,减轻被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陈**在工作期间死亡,属于工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赔偿各项损失93349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对于适用法律问题,《空间作业规定》是对于船舶空间作业的一般性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未依据该规定,而是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进行责任认定。王*对该《批复》有异议,要求政府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施工油漆进行检验,但是政府没有鉴定,为此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二、基于雇佣关系,对于赔偿损失没有意见,但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错比例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同意一审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三、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事故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而不是应当,一审法院认定陈**是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其在船上工作而认定死亡赔偿金相同,一审法院的认定王*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是有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可以分开计算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段第12行的表述,遗漏了杨**先进入场地,再退出的事实;2、对于第7页第1段第1至4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第9页第2段第3行,陈**2013年6月9号已经在船上工作,没有间断。被上诉人王*对一审判决第8页第1段第12至15行中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认定三名死者是窒息死亡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没有法医检验,对真正死亡原因没有查明。对于杨**先进入场地,再退出的问题,杨**是进入场地后,因头晕才退出去的。

上诉人陈**、梁**、薛*、陈**、陈**、陈**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桂平市江口镇佳佳幼儿园证明;证据2、办学许可证;证据3、幼儿园注册表;证据、4收据;证据5、幼儿园照片;证据6、租房证明;证据7、居民身份证;证据8、租住房屋照片。上述8份证据拟证明被扶养人陈**上学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的事实。上诉人薛*在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桂平市**民委员会证明;证据2、结婚证;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陈**生前居住在桂平市江口镇南街177号房屋。被上诉人王*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陈**、梁**、薛*、陈**、陈**、陈**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此外,对于证据1,不认可其真实性,应该一审时提交;证据2办学许可证已经过了有效期,该证据已经失效;对于证据3、4、5、6、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照片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4收据应是补开的。薛*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认为,陈**、梁**、薛*、陈**、陈**、陈**提交的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并对在二审出示该证据的理由予以了说明,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大小由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薛*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杨**先进入场地再退出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王*提出的对陈**死亡原因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除一审判决第7页第1段第1到4行中“没有完全打开货舱上的防水布、没有打开该密封舱顶部的通风孔”的表述没有证据支持外,其余部分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自2012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陈**夫妻租住其位于桂平市江口镇南街177号的房屋。桂平**街居委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陈**自2012年至2014年在桂平市江口镇佳佳幼儿园就读,其幼儿园注册表显示住址为江口镇南街,家长姓名陈**,接送方式为自接。

本院又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承认其未建立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也没有证据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了培训。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陈**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一、关于受害人陈**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陈**作为船员及提供劳务一方,其过错应依据相关规范认定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防止船舶货舱及封闭舱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下称《安全规程》)是适用于船舶货舱及封闭舱缺氧危险作业的安全规程,本案应适用《安全规程》来认定受害人陈**是否具有过错。《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来认定受害人陈**具有过错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安全规程》4.7款规定了“各港、航单位应对作业人员和作业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预防缺氧窒息事故的技术培训”,第4.4.2款规定了“作业单位应配备自给式空气呼吸器,要明确专管部门和专管人员。每次使用前应仔细检查空气呼吸器,发现异常立即更换,不得使用”,第4.2.4款规定了“进入自然通风换气效果不好的舱室或封闭时间较长的舱室(如空舱、水舱、锚链舱、边舱、双层底、油舱和浮筒舱等)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第4.6.3款规定“进舱抢救人员必须佩戴自给式空气呼吸器等救生用具,不允许佩戴过滤式防毒面具下舱救人”。但本案事实表明,作为船主王*并没有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受害人进行了密封舱安全作业知识的培训。密封舱安全作业是属于技术作业工种,不在水手的工作职责内,受害人陈**作为水手,没有经过密封舱安全作业的技术培训,不具备密封舱安全作业的操作知识,不能要求陈**履行密封舱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因密封舱作业而产生的过错责任不应由陈**来分担,而应由船主即被上诉人王*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适用的计算标准。受害人陈**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租房证明显示,其于2012年3月份起一直租住于桂平市江口镇南街177号,桂平**街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上述房屋居住,其女儿陈**也在江口镇上幼儿园,幼儿园注册表显示的地址是江口镇南街,家长姓名为陈**,接送方式为自接,与租房证明显示的时间相吻合,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桂平市江口镇,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扶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对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扶养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的被扶养人为5人,由于前十五年的年赔偿累计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十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5418元计算,为231270元(15418元/年×15年);第16年的被扶养人为梁**、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92.6元[(15418元/年×1年÷5人)+(15418元/年×1年÷2人)],第17年之后被扶养人为梁**,计算至20年为12334.4元((15418元/年×4年÷5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397元。一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20497元(254397元+466100元)。

综上所述,受害人陈**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负事故30%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20497元,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计算的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损失1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损失合计748481元,扣减王劲已经支付的2万元费用,其尚应赔偿的数额为728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赔偿上诉人陈**、梁**、薛*、陈**、陈**、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8481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梁**、薛*、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5元,由上诉人陈**、梁**、薛*、陈**、陈**、陈**负担289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0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2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梁**、薛*、陈**、陈**、陈**负担2037元。被上诉人王*负担7223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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