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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丘**因与被上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丘**均是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禾榄根组村民,刘**、丘**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土地座落在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禾榄根组的门口垌,其田名为大塘,面积0.4亩,四至界址为:东为刘**的房屋,南为刘**的责任田,西为刘**的房屋,北为朱十一户的房屋。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涉讼土地中的0.25亩土地,是六靖村禾榄根组落实给刘**、丘**的责任田。1992年11月,刘**、丘**与刘**父亲刘**(刘**于1996年病故)协商互换耕种时,刘**、丘**将涉讼的大塘0.25亩责任田与刘**户位于本组“狗比田0.25亩”等面积互换耕种,形成刘**在本组大塘的承包地面积为0.4亩。互换后,双方均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彼此无异议。2010年后,刘**、丘**将“狗比田”的土地弃耕。2012年8月,双方因“狗比田”界址及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分岐,刘**、丘**要求耕种涉讼的大塘0.25亩土地,并阻止刘**在争议土地内挖坑搭棚。纠纷发生后,经北流市六靖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处理,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5月,刘**计划搭铁皮棚经营养殖业,并在讼争的土地上砌建化粪池,刘**、丘**又将化粪池推毁,并将固定在水泥桩上的钢筋拔掉,致使刘**无法使用土地。

2015年6月,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丘**对涉案的土地停止侵害。2015年7月,刘**、丘**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停止侵害,并赔偿耕地恢复耕种费用15000元,解除口头合同,将涉案的0.25亩土地返还给其耕种。刘**、丘**于2015年9月1日要求将“赔偿耕地恢复耕种费用15000元”的请求变更为“恢复耕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1992年11月,刘**父亲与刘**、丘**协商互换耕种,刘**、丘**将涉讼的大塘0.25亩土地与刘**户位于本组“狗比田0.25亩”等面积互换耕种,通过互换,并通过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禾榄根组核发登记,刘**已实际取得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禾榄根组大塘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讼争的位于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禾榄根组大塘0.4亩的土地应由刘**承包经营,刘**要求刘**、丘**停止侵害,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刘**、丘**反诉刘**停止侵害、恢复耕地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其耕种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案讼争位于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禾榄根组大塘0.4亩责任田由刘**承包经营,刘**、丘**应停止侵害;二、驳回刘**、丘**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刘**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0元(刘**、丘**已预交),合计100元,由刘**、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土地未经过2/3本村民小组成员同意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承包程序违法,一审程序违法及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禾榄根组参加诉讼;2、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门口垌大塘0.25亩的承包证书及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是否合法承包经营,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把耕地变为非耕地及倒水泥、钢筋、建化粪池永久破坏耕地的行为未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责任田构成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丘**举证如下:涉案土地的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刘**在争议地上搞建筑,改变耕地现状。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刘**认为:该照片是现场照片,但与本案无关,建筑材料是其他人临时堆放的。本院认为:刘**、丘**二审中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土地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刘**、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诉讼中,刘**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涉案土地在互换耕种经营管理后,刘**已把涉案土地登记在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现实状况及相关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令刘**、丘**停止侵害,并判决驳回刘**、丘**的反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丘**上诉称,涉案的土地未经过2/3本村民小组成员同意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承包程序违法,应追加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禾榄根组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把涉案的0.25亩土地返还给其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把涉案土地变为非耕地及倒水泥、钢筋、建化粪池属于永久破坏耕地行为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据此提出维持原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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