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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0分,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48线由金田往桂平西山方向行驶,至桂平**粤桂花城路口路段,适遇陈**从陈**车行向的道路左侧沿人行横道步行过道路右侧,陈**发现后,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摩托车与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和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一、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二、陈**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于是认定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陈**收到上述事故认定后,在规定时间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由于陈**向法院起诉,该支队终止了陈**的复核申请。陈**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按照陈**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陈**的经济损失23241.44元,包括:1.医疗费1349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误工费7560.24元(74.12元/天×102天);4.护理费889.44元(74.12元/天×12天);5.交通费100元。陈**已赔偿1500元给陈**。

陈**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日即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4日出院,住院3天。按照陈**的反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陈**的经济损失5535.62元,包括:1.医疗费477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误工费222.36元(74.12元/天×3天);4.护理费222.36元(74.12元/天×3天);5.交通费20元。

另查明,属陈**所有的桂R×××××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陈**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事故造成陈**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虽然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人行横道,没有斑马线。但是,从陈**申请法院提取的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档案资料照片可以清楚看到,事发地点是路口,划有斑马线,事故发生之后,才将该路口用隔离栏隔开。综上,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依法不予以采纳。此外,陈**向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该支队以陈**已向法院起诉为由,终止了陈**的复核申请,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根据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上述事故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由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陈**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陈**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12天,开支的医疗费为13491.76元,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491.76元,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不是正式发票,有一张为到药店自行购买药品开支的费用,只有两份发票,没有病历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本次事故有关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陈**的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并经手术治疗,参照**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b条规定,误工期应为90-120天,故陈**请求按102天计算误工费,与上述规定是相符的,依法予以支持。陈**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陈**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请求赔偿200元过高,应以100元比较适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陈**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陈**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3天,开支的医疗费为4770.90元,据此,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其伤情不应补充营养,故对营养费依法不予以支持。请求按105天计算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住院3天计算。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陈**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其请求赔偿200元过高,应以20元比较适当。

综上所述,陈**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陈**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仍由陈**予以赔偿。由于陈**不负事故责任,对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的经济损失23241.44元,先由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49.68元(误工费7560.24元+护理费889.44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91.76元(23241.44元-18549.68元),由陈**赔偿,已赔偿的1500元从中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8549.68元给原告陈**,已赔偿的1500元从中抵减;二、被告陈**赔偿经济损失4691.76元给原告陈**;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2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92元(被告已预交),合计313元,由原告陈**负担19元,被告陈**负担2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从事故现场图可以清楚看到斑马线距离事故现场边沿有21.4米,事故并不是在路口发生。根据被上诉人就医时的陈述及对交警的陈述,上诉人认为按常理锁骨粉碎性骨折必定是锁骨受到正面强力碰撞,勘查笔录记载车损情况有左后视镜歪扭,怎么会歪扭,没有碰撞肯定不会,陈**随车倒向右边,不可能碰到左后视镜,左后视镜没有与路面碰撞,唯一原因就是陈**慌忙从过往汽车后面急跑过道路撞上后视镜,致使后视镜歪扭,陈**锁骨骨折,也就是陈**突遇摩托车收不住脚,身体惯性前倾,锁骨撞上后视镜,人和车即时各倒向一边。二、程序不当。本次事故到底是在斑马线发生碰撞,还是在远离斑马线的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争议很大,上诉人提出了反诉,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双方主张的权利义务完全相反,一审没有传唤原告到庭,适用简易程序,以致无法查明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三、判决不公。原告主张102天误工期,一审适用**安部的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桡骨远端骨折主张105天则支持3天;陈**主张交通费200元,支持100元,上诉人主张200元,只支持20元,明显不公。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陈**从斑马线通过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从左侧行过道路右侧时未走斑马线,而是走在离斑马线有十多米的地方。陈**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眼睑软组织肿胀;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与上述诊断相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上诉人陈**的误工费、交通费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是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通过行人可以横过路段时没有减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行走斑马线,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负全责,陈**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陈**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的民事责任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上诉认为其桡骨远端骨折,按**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主张误工105天应该支持。但从陈**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桂**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均无法证明陈**桡骨远端骨折,由此,其主张误工105天,本院不予采信。而陈**实际住院治疗了三天,故一审支持三天的误工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支持其105天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上诉人陈**只住了三天的院,因此,一审支持20元的交通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1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陈**的损失为23241.44元,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8549.68元,余额4691.76元由陈**负担80%的赔偿即3753.41元,其余的由陈**自行负担;陈**的损失为5535.62元,由陈**负担20%的赔偿即1107.12元,其余的损失由陈**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双方责任分担认定有误,并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的一、三项;

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陈**赔偿经济损失3753.41元给陈**;

四、陈**赔偿经济损失1107.12元给陈**;

五、驳回陈**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受理费221元(陈**已预交),反诉受理费92元(陈**已预交),合计313元,由陈**负担34元,陈**负担279元。二审受理费381元,由陈**负担300元,陈**负担81元,陈**已预交了442元,多预交的61元由本院退还给陈**,陈**、陈**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赔付款时相互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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