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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蔡**、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委托代理人罗*、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陈**、李**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蔡**、李**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有关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事宜,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清借款。被告陈**与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用,因此上述债务也属于被告陈**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按中**银行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陈**、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蔡**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蔡**、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李**、蔡**向甲方谭**借款70万元,甲方已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6万)、2013年3月12日(4万)、2013年4月3日(18万)通过银行汇款将28万元汇到乙方指定的蔡**名下中**银行灵通卡账户(卡号:62×××51);2013年3月31日(10万元)、2013年4月3日(2万元)甲方再通过银行汇款将12万元汇到乙方指定的蔡**名下中**行贵宾卡账户(卡号:60×××43);剩余30万元甲方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壹年,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则乙方以尚未还款总额的3%算付利息给甲方,且每迟延一日乙方需按借款尚未还款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李**、蔡**,被告李**、蔡**收到上述借款后立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蔡**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蔡**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欠款应由被告陈**、李**共同偿还。

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陈**、李**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李**、陈**共同归还原告谭**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150元,由被告蔡**、李**、陈**共同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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