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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购买机动车于2009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425‰上浮50%,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满则按新利率执行。借款人按季度交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为办理贷款,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抵(质)押承诺书》,以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东路石柱岭小区12号房地[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港权证字第046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1997)字第0831号]作抵押,双方到贵港**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就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3月4日为13573.7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东路石柱岭小区12号房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425‰上浮50%,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满则按新利率执行,借款人按季度交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前的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以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北东路石柱岭小区1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港权证字第046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1997)字第0831号]作抵押,并到贵港**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利登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求,证据确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陈**、李**支付50000元贷款利息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物贵港市江北东路石柱岭小区12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为695元,由被告陈**、李**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9元。(帐户全称: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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