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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桂**育局、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桂**育局、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乐镇政府)、桂平市木乐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木乐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周**,被告木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育局、木乐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木乐镇政府签订《承建木**二中学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及按约定支付1.5%利息的义务,到2008年3月6日,仍有工程建设款项169180.0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要向桂平市政府打报告拨款才能支付为由一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桂平市教育局进行了反映,桂平市教育局很重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反映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了《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桂平市政府在收到桂平市教育局呈报的《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后转交桂**政局处理,桂**政局根据上述处理意见作出了浔**(2012)559号《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意见》。原告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虽然有关部门作出了相关处理意见,但被告直至现在仍然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9180.0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木乐镇政府辩称,原告未提交施工合同,被告木乐镇政府也无法查到合同存档,因此,无法确定木乐镇政府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木乐镇政府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木乐二中教学楼、教师宿舍楼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所欠的只是利息,利息不能够再计息,原告要求计付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告从来没有向木乐镇政府追索欠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木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平市教育局、木乐二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原告郭*承建木乐二中的教学楼、教师宿舍楼,1997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给木乐二中使用。经结算审计,上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383268元,截止至2008年3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原告,但尚欠教师宿舍楼的工程款利息169180.04元没有支付。此后,原告经常向桂**育局反映情况,要求教育局督促木乐二中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给原告。2012年9月,桂**育局接到桂平市人民政府转来的《要求支付木乐二中建设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群众来访办理卡后,作出了《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确认木乐二中教学楼、教师宿舍楼工程确实尚欠169180.04元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但是由于该利息不在政府偿还“两基”债务范围内,因此在2008年政府偿还“两基”债务时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请求桂平市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桂平市人民政府收到桂**育局的上述处理意见后,又将桂**育局的上述处理意见转交桂**政局办理,桂**政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了浔**(2012)559号《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意见》,确认原告郭*承建的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本金已支付完,但教师宿舍楼工程所欠的利息169180.04元不列入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化解范围,建议由木乐二中自筹资金解决上述债务问题。此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又多次向桂**育局反映情况,请求桂**育局帮助解决上述债务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浔**(2012)559号《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承建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至今尚有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169180.04元未获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意见》、浔**(2012)559号《关于郭*同志要求支付建设木乐二中教学楼和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的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解决的是该欠款应当由谁支付给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169180.04元债务确实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交原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合同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由工程的实际接收人和直接受益人木乐二中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木乐二中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桂**育局、木乐镇政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桂**育局、木乐镇政府为共同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称本案所涉169180.04元债务属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却明确注明该款为工程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与其自行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所涉169180.04元为木乐二中教师宿舍楼工程款利息。既然是利息,那么就不应当以该款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平市木乐镇第二初级中学应支付169180.04元工程款利息给原告郭*;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木乐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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