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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业军与黎**、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与被告黎**、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汇**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被告黎**、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黎**驾驶桂R×××××号轿车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桂**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伤愈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01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700元(67天×100元/天);5、误工费13498.4元(74.17元/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24824.25元+33851.25元=58675.5元,⑴15045元/年×11年×30%÷2人=24824.25元;⑵15045元/年×15年×30%÷2人=33851.25元。8、鉴定费839.1元;9、车辆检修费11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28755.7元,被告汇**司、黎*依法对原告承担过错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黎*辩称,被告黎**、黎*两人是姐弟,属于借用车辆关系,被告黎**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返还。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黎**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认定,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有异议,免责条款属于事后补打上去,本被告不认可免责条款的内容。

被告汇**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汇**司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黎*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被告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一汽大众牌A4L-2.0T小车1辆,约定租赁期36个月,每期租金9629.65元。被告黎**与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时,被告黎**所驾驶的车辆桂R×××××号车仍在租赁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黎**持有驾驶证为适格驾驶人,且租赁车辆没有任何问题,为此明确被告汇**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汇**司不应为事故承担侵权之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险与被告汇**司在特别约定中,桂R×××××号车符合双方在特别约定中被告保险公司可免责的条件,被告汇**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双方所签订的特别约定所约限定事项与桂R×××××号车现况并不冲突,双方签订约定的初衷仅为不可将车辆用于非特定人员营业性租赁,以减少车辆使用风险即减少车辆出险率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排除被告汇**司将车辆转移给特定的使用少使用。2、桂R×××××号车属被告黎*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即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形式,车辆在被告黎*未付清融资租赁款前车辆所有权仍归属于被告汇**司,使用权、车辆实际占用归于被告黎*,并非限定条款所表示的意图——限制被告汇**司交于不特定人员进行营业性租赁的情形。3、被告黎**和被告黎*是亲属关系,车辆应为普通借用关系,两者之间并非营业性租赁关系,也不存在与特别约定相冲突的情形。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有9145.90元不予报销,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另外根据商业险特别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桂R×××××号车出险时用于租赁或因改变使用性质,而增加风险程度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1时30分,被告黎**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汇**司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桂*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04线130KM+100M处,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驶入寻旺乡福寿村路口过程中,原告麦**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桂*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03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麦**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麦**即被送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自行向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于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麦**构成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297.8元(包括鉴定时的门诊费1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3、营养费670元;4、护理费4969.39元(67天×74.17元/天);5、误工费8900.4元(74.17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项⑴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⑵被抚养人生活费57171元。6、鉴定费700元;7、车辆施救费60元、停车费360元、检测费100元,配件及维修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麦**(2007年2月出生)、麦**(2011年11月出生),两人是原告麦**的儿子。被告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桂R×××××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汇**司,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方式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黎*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汇**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六特别约定:“2、根据投保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自用车辆投保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本投保车辆出险时用于租赁或因改变使用性质,3、增加风险程度的,租赁公司自愿承担事故造成的本保险商业险项下所有损失。”汇通信诚租赁**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上盖章。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向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麦业军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麦业军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中有9145.9元不予报销。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2015)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汇**司提供的被告黎*的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车、车辆交接单;被**公司提供的(2015)临鉴字53号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黎**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其自行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无法推翻认定书,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由被告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分担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被告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黎*是桂R×××××号车的实际管理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黎*依法不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已将桂R×××××号车交付给被告黎*实际控制、使用,其在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被**公司依法不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融资租赁车辆实为分期付款购车行为,该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租赁车辆应有所区别。对于融资租赁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租赁,被**公司对此有不同理解,本院认为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事故车辆用于融资租赁情形的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依法不能排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黎**驾驶也不属于以经营为目的租赁或是其他方式改变自用使用性质的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桂R×××××号车用于租赁,改变了使用性质,其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黎**赔偿给原告。

二、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住院67天,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67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此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多根肋骨骨折、全脾摘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原告主张计算182天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需要原告抚养的有两人,是原告的儿子麦**(2007年2月出生)、麦**(2011年11月出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每年,每月是1253.75元。1、麦**需抚养10年又4个月,【(15045元/年×10年×30%÷2人)+(1253.75元/月×4个月×30%÷2人)】=23319.75。麦**需抚养15年又1个月,按原告的主张15年计算(15045元/年×15年×30%÷2人)=33851.25元,两人合计(23319.75元+33851.25元)=57171元,原告主张赔偿58675.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配件及维修费按650元计算,由于其提供的票据不属于正式税费发票,本院考虑到事故确实对其车辆造成损坏,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车费360元、检测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黎**赔偿给原告。车辆施救费60元有正式税费发票证实,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偿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95242.59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360元,在商业险赔偿164576.69元(295242.59元-交强险12036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60元-检测费100元-不予报销的医疗费9145.9元)给原告;2、被告黎**应赔偿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60元、检测费100元、不予报销的医疗费9145.9元,合计10305.9元给原告,由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扣减后尚应赔偿305.9元给原告,其垫付的10000元不得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60元给原告麦业军;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64576.69元给原告麦业军;

三、被告黎**应赔偿305.9元给原告麦业军;

四、驳回原告麦业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1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负担343元;由被告黎**负担277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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