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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四**限公司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运输公司)诉被告杨**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提出反诉及申请司法评估,于2015年9月2日撤回反诉及评估的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维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实际归被告所有的桂R65777号牌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第二项约定合同期限由原告确定,原告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至2014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所有的桂R65777号牌车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未予配合,而且拒绝交出车辆及相关证件,导致原告因未能及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而无法取得营运许可,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和“声明”,并在2015年3月28日发行的第6964期贵港日报刊登了该“声明”,声明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从2015年3月26日起承包经营业主在保管该车辆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包经营业主承担,与原告无关。但被告至今仍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桂R×××××号牌客车的《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把其收执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R×××××号牌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归还给原告;三、确认自2015年3月26日起,桂R×××××号牌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被告行使,与该车有关的义务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协助原告把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属于被告所有的桂R×××××号牌车过户到法律允许过户的户主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强制报废手续;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赔偿营运损失5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营运承包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声明》、《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贵港日报》各一份;证实原告按合同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通知,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自声明之日起解除。4、《交接书》四份,证实同类车辆已经办理有关报废手续;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2014)100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快2014年度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的《通知》一份,证实本案的车已到报废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法解除,签订的解除时间未到,原告提出不给被告挂靠营运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提出,然后强行停被告的班,发出解除的通知书是2015年3月26日发的,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才收到,原告方解除违法,没有给予合理时间,造成被告的营运损失,现在暂保留诉权。2、本案的车是被告从他人手上购买的,是属被告所有的,虽然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被告与原告只存在挂靠关系,并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挂靠费,原告不享有该车运行的支配权,实际车主是被告;3、该车从2015年1月21日起由被告支配所有;4、原告提出强制报废没有事实依据,该车的强制报废期限到2020年9月27日,如果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户主应过户到被告名下。假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方返还2000元抵押金。

被告在庭前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给反诉人;2、被反诉人支付2014年度燃油补贴约16000元给反诉人;3、被反诉人赔偿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停止营运损失4万元给反诉人;4、本案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对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停运经济损失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他人购买桂R×××××号车辆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桂R×××××号车辆登记原告名下及购买有保险的事实;证据3、《公路营运客车委托代理客运业务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用桂R×××××号车辆与桂平**中心签订了《委托代理客运业务合同》;证据4、《报班登记卡》、《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告单》、《道路客运统一行车路单》、《检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桂R×××××号车辆,每天进站报班和安全检测记录事实;证据5、原告内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驾驶员风险抵押金2000元;证据6、原告内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原告收取了GPS费用及桂R×××××号车辆在原告单位加油情况;证据7、《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证据8、《保险单三张》一份,证明原告收取桂R×××××号车的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2015年3月28号才收到。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与法律为准。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实际归被告所有的桂R65777号牌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第二项约定:合同期限由原告确定,原告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被告)提出。原告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2014)100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快2014年度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的《通知》,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的通知,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接到通知后,至今也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并在2015年3月28日发行的第6964期贵港日报刊登了“声明”,声明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从2015年3月26日起承包经营业主在保管该车辆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包经营业主承担,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是实际上的车主,行驶证上的报废期是到2020年9月27日。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判决被告杨**赔偿营运损失5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的实质为挂靠合同,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上级通知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的通知是2015年3月26日,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该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的通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应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2015年3月28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至今被告未申请仲裁或起诉。《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

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自2015年3月26目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桂R×××××号牌客车的《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把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属于被告所有的桂R×××××号牌车过户到法律允许过户的户主名下。应自2015年3月28日起解除客车《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自2015年3月26日起,桂R×××××号牌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被告行使,与该车有关的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把其收执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R×××××号牌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归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强制报废手续。该车在本院确定解除挂靠关系后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应按法律规定的处理。桂R×××××号牌车经检验报废期是到2020年9月27日。该车是否报废,属行政事务,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请求原告归还押金2000元,该项请求因合同的解除,原告应予归还。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四**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关于桂R×××××号牌客车的《营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自2015年3月28日起解除;

二、被告杨**协助原告广西四**限公司把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属于被告杨**所有的桂R×××××号牌车过户到法律允许过户的户主名下;

三、原告广西四**限公司归还押金2000元给被告杨**;

四、驳回原告广西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杨**负担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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