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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港**桂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邝**、中国人民**司桂平支公司、一审被告陈*、贵港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港**桂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中国人民**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陈*、贵港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邝**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2时50分,陈*驾驶登记在被告桂*分公司名下的桂R626XX大型卧铺客车由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55KM+400M处,与同向行驶由陈*驾驶,实际车主属原告(车辆登记在桂*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R663XX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T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R663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邝**,其挂靠广西**限公司经营。被告陈*是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桂R626XX号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从2011年2月8日至3月4日在藤县顺风汽车修理厂共维修25天,经委托广西评**有限公司对桂R663XX号车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444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50元;施救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广西桂**有限公司对桂R663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2011年2月8日至3月4日间共25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评估结论,认定该车上述25天的停运损失为6870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112498元。2011年7月8日原告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2498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西评**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广西桂**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修车发票、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恰当,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因交通事故是连环相撞造成,应由后面相撞的车辆承担责任,因本案直接与原告的车辆碰撞是桂R626XX号车,桂R626XX号车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者,应由桂R626XX号车负责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桂R626XX号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该主张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属履行职责中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桂*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停运损失,由被告桂*分公司、运输公司共同赔偿。

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评估结论书、鉴定报告书、发票等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修车共25天,车辆损坏价值损失34448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为687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广西桂**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的异议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08148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08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项目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7448元,合计39448元;不足的部分68700元(108148元-39448元),由被告桂*分公司、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支公司应在桂R626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共39448元给原告邝**;二、被告贵港市**限公司桂*分公司、贵港市**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8700元给原告邝**;三、驳回原告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贵港市新**桂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广西桂**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邝**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时,没有被评估车辆相应的营运成本,也没有比照同一班次的车辆的营运情况,因此该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免征事实,从事车辆运输的人都知道,营运利润应当是营运收入减去营运成本。此外,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性,足以赔偿被上诉人邝**的经济损失。因此,邝**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广西桂**有限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采信;至于停运是多少,由法院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邝**答辩称,广西桂**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桂R663XX号大型卧铺客车经贵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获得《2011年省际加班进出广东春运证》,证号为:(桂)交春运加字001653号,有效期为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该车由桂*往广东从事旅客运输的春运途中。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广西桂**有限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由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在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因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以及车辆损坏价值损失34448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复停运的时间为25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R663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多少,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桂R663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数额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随机选定由资产评估资格的广西桂**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予以评估鉴定是可行的。从该资产评估公司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到庭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说明的情况看,因车辆修复造成停运的时间为25天,其中有20天按加班进出广州春运价格评估,其余的5天为桂平至玉林的正常班线价格评估。依鉴定结论及评估师的说明,该鉴定按每天进出广州一趟的收入7409元,减去每趟的运营成本3802元、上缴的加班利润361元后,余下的3246元为每趟的春运加班停运损失,20天的停运损失为64992元是可行、可信的,加上其余的5天的正常班线停运损失3766元,25天的停运损失鉴定为68700元是可行、可信的,也符合客运行业的实际,因此,本院对广西桂**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桂R6632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8700元。对该项损失,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双方在该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事故致第三人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该项损失68700元,由侵权责任人贵港市新**桂平分公司、贵港市**限公司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5元,由上诉人贵港**桂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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