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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起诉杨**、彭**、邓**、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起诉杨**、彭**、邓**、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不服北**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海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黎*称,按物权优先原则,卖船款扣除银行抵押借款后应先支付50%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已准予上诉人债权登记,并作出确权判决,执行中却否认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现又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北**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北**法院经审查后以(2011)海法登字第7号裁定准予黎*债权登记;(2012)海法执字第1-3号裁定也将黎*列为债权人,该裁定虽然在实体上驳回黎*参与分配卖船款的申请,但并未从程序上否认黎*的债权人身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诉权依法应予以保障,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法院(2013)海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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