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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明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和黎**(另案处理)合谋后,于2012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乘被告人邓**在梧州进口再生加工园区内的广西有**限公司30万吨铜再生铜项目部值夜班之机,由黎**等四人盗走项目部内的粗铜1060公斤,经苍梧**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粗铜价值人民币46640元。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胁从犯。辩护人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充分,如果定罪,应当认定被告人为胁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在苍梧县新地镇题甫村开废品回收店的黎**找到被告人邓**要求其利用其在梧州进口再生加工园区内的广西有**限公司30万吨铜再生铜项目部当保安值夜班之机做掩护,在黎**带人到厂区料场盗窃粗铜时不要报警。黎**承诺在事成后给邓**10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邓**当晚找同事钟*新调换值班,2012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黎**带三个男子从工厂围墙缺口处窜入厂区,邓**在明知黎**等人到厂区料场盗窃的情况下不加以制止,让黎**等人用斗车将1060公斤的粗铜从厂区料场内运到工厂围墙缺口处,再由黎**找李**驾驶小货车将所盗窃的粗铜运走。在运输过程中李**驾驶的货车在经过一小树林时车轮陷入泥里无法行驶。正当李**、黎**在设法使货车脱困时发现民警赶来,二人便弃车迅速逃跑。经苍梧**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粗铜价值人民币4664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粗铜,并发还给广西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小明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被抓获归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五十铃小货车一辆(车牌号粤AN3095、车架号1458976320),粗铜1060公斤;并将粗铜发还给广西有**限公司。

2、证人证言

(1)蒙**的证言,证实其受广西有**限公司委托报案,其在公司负责保安工作,2012年10月7日凌晨,广西有**限公司被盗1060公斤粗铜,损失价值约5-6万元左右。其公司的厂区的围墙还没有建好,外人不用经过厂区大门就能进入厂区内,被盗粗铜堆放在厂区原料场内的东南边,厂区内有保安24小时值勤。

(2)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打电话给李**要求其开陈**的五十铃货车送其去看守鱼塘。李**将其送至鱼塘后,其要求李**开货车回来将车放回原处。后来李**打电话给他说黎**叫其运些货,但没有说运什么货。几天后其问李**将货车放在哪里,李**说货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其开五十铃货车将李**送至鱼塘后返回途中,黎**拦下其货车要求其帮他运一些东西。其在黎**的指路下,将车开到广西有**限公司的一堵围墙的缺口处,黎**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将铜块搬上车。其将车开出100多米,因为车重,车轮陷入泥里无法行驶。正当其和黎**在设法使货车脱困时发现有人打着手电筒赶来,二人便弃车迅速逃跑。

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粗铜价值人民币46640元。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曾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0月6日晚上8时许,其经过苍梧县新地镇题甫村黎**的废品回收店时,黎**对其说想到广西有**限公司偷一些铜,要求其值班时装作看不见,事后给1000元作报酬。其当时想叫黎**不要这样做,但又怕被报复,便答应了。黎**问其当晚是否值班,其说不是,黎**便要求其和别人调班,其便与当晚值班的钟**联系。于是其于当晚11点30分到广西有**限公司顶替钟**值班。2012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黎**和三四个不认识的青年男子从从工厂围墙缺口处推着一辆斗车进来,其便装作看不见,走到另外一边去。后来黎**打电话给他说那些粗铜偷出到围墙外被发现而没有盗走,要求其不要把他供认出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6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其与同事调班,在值班时看到黎**等人盗窃时,装作看不见,其在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如实供述其与黎**约定在其值班时看到黎**等人盗窃时,装作看不见,表示当庭认罪,且被盗的粗铜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避免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认为其属于胁从犯,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对其与黎**事前约定在其值班时看到黎**等人盗窃时,装作看不见的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十铃小货车一辆(车牌号粤AN3095、车架号1458976320)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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