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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刑一终字第28号李**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等人随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李X芬、李X新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苍梧保险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兴、李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李X新,苍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桂D09972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杉木沿G80线苍(梧)郁(南)高速公路由苍梧县往郁南方向行驶,至G80线197km+230m处时,追尾造成粤CC3587号轿车、桂H0786挂号挂车连环碰撞,徐**、吕**当场死亡,李X芬、李X兴、李X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委托他人报警,并打120抢救。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桂D09972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桂CJ51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桂H0786挂号挂车向桂**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损的粤CC3587号轿车已经报废。被告人李**赔偿了徐**的丧葬费15000元,赔偿了吕**的丧葬费15000元,支付了李X兴、李X芬、李X新的医疗费各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认可苍**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李X兴与吕**共同生育李X、李X德,现均已成年。李X兴与吕**一直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永昌市场46号经营零售水产品。李X兴受伤在苍**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3862.4元,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二个月后到中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91.4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李X新受伤在苍**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0708.8元,出院后到广东省医疗机构治疗,用去医药费892.3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出具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苍梧县龙圩镇至广东省珠海市车费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对于财产损失仅要求苍**公司、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的损失放弃要求被告人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康X新、李X芬、康X山、覃XX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结婚证、营业执照、铺位租赁合同书、户口注销证明、收入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收条、公证书、保险单、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被告人李**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9564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68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33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共688703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的共同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9564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90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440元,共679775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235元、交通费360元、医药费3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58829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613元、交通费120元、医药费1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16134元。桂D09972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CJ51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桂H0786挂号挂车向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苍**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桂CJ51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桂H0786挂号挂车向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桂**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按照比例分配原则,依法确认苍**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分别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538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53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18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2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2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苍**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内赔付,应当扣减。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放弃对桂**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桂**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22000元分别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10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108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3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2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2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对于财产损失仅要求苍**公司、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的损失放弃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因此在苍**公司、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参与分配苍**公司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分别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6140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6149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545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15838元。按照比例分配原则,苍**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236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23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609元。综上所述,苍**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7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776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3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905元。桂**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11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108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2375元。

被告人李**赔偿了徐**的丧葬费15000元,赔偿了吕**的丧葬费15000元,支付了李X兴、李X新的医疗费各4000元,应当扣减。故被告人李**还应当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5753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576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484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11229元。

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5753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576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484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1122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7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776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3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90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11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108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237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X兴、李X、李X德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分配不合理;李X兴还提出原判认定其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李X新提出原判对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分配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李X芬提出原判对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分配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苍梧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其与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在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赔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苍**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超载且事故前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李**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故李**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处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李**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的经济损失为68870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的共同经济损失为67977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的经济损失为5882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的经济损失为16134元。原判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限额以及按照比例分配原则确认,苍梧保险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7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776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3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905元;桂**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11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108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2375元;被告人李**还应当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徐X、李X芬575399元(不含已赔付的丧葬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李X、李X德576332元(不含已赔付的丧葬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兴48481元(不含已赔付的医疗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11229元(不含已赔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判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X兴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李X兴的误工费不当的意见,经查,李X兴在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一个月的时间已包含在广西壮**人民医院出具的全休三个月的时间之内,故原判以全休三个月计算李X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李X兴及其代理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X兴、李X、李X德、李X新、李X芬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对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分配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原判按照比例分配原则计算、确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亦无不当。故李X兴、李X、李X德、李X新、李X芬及其代理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苍**公司提出按照其与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在保险限额内享有10%免赔的意见,经查,李**在苍**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苍**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苍**公司与李**约定的免赔责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苍**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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