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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由于被告欠有朱**的货款,而朱**又欠到原告的借款。为此,朱**(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三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将被告所欠的货款1522849.3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交易习惯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催款,将书面《催款函》送给被告签收,并限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款项。此后,原告又通过电话、短信、派人前往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清偿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522849.3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债权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60913.97元,以后计至还清债权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证据4、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催收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与朱**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由于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请求原告予以被告合理和充足时间筹款,分期付清款项给原告。另外,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无合同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限公司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广**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2日,原告黄*(乙方)与被告广**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朱**(甲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截止2015年7月22日止,丙方共欠甲方货款1522849.30元;二、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丙方所欠货款1522849.3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三、本债权转让事项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无须另行通知丙方;六、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交易习惯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等合同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催款,将书面《催款函》送给被告签收,并限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及朱**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款项,但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没有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债权本金1522849.30元,对以上的欠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在庭上也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限公司偿还尚欠债权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偿付原告黄*债权本金1522849.30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债权利息(利息计算:以1522849.3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收取案件受理费19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54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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