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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覃**、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覃**、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黄**、被告覃**、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覃**为了收购竹子和废纸原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1年,借款利率为1%,到期还款本息共计56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覃**以位于马山县白山镇内昂路(原红山酒楼对面)的一栋5层自建楼房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韦**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覃**。借款期满后,被告覃**以无法按时还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书》,约定借款时间延长1年,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借款利率、借款方和保证方义务不变,并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覃**借款是在其与被告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覃**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韦**亦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1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5月11日止,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订立借款合同书,确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率为1%,借期为1年,双方还约定有争议时由合同订立地法院受理;证据3、《借款补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订立补充合同书,约定借期延长至2013年5月11日,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则于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之前借的钱也是我和被告韦**一起借的,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我和被告韦**共同偿还。

被告覃**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韦**辩称,被告韦**只是借款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监督覃**的借款用途,存在一定的过错。借款本息应该由被告覃**向原告偿还。

被告韦**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覃**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韦**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书中的条款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不完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韦**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据借款合同书中条款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为进行扩大收购竹子、废纸业务需要,于2011年5月7日与原告广**限公司即田东**有限公司签订《田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JR20110507(贷),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借款方按利随本一次性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方即被告覃**以位于马山县白山镇内昂路(原红山酒楼对面)的一栋5层自建楼房作为抵押。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韦**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覃**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0120511),该补充合同书载明:“······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壹年,借款利息按原1%不变,借款方及保证方(担保方)义务不变。”“本补充合同三方签订后,原借款合同顺延壹年,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之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1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5月11日止,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被告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认为,借款时被告覃**个人所为,其只是借款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覃**与被告韦**为夫妻关系,被告覃**向原告借款时为其与被告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确认《田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JR20110507(贷))和《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0120511)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为月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田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与《借款补充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覃**支付50万元借款后,被告覃**及被告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及担保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及约定的利率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韦**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借款时是与被告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以其丈夫的身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且被告覃**借款用途是用于收购竹子和废纸原料,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被告覃**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应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以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向被告覃**支付,不知借款用途且其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18万元及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田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与《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利息1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与被告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即50万元×1%×24个月=12万元。因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韦**向原告广**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

二、被告覃**、韦**向原告广**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金荣纸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覃**、韦**负担元4832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受理费486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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