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曾柏朝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失踪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曾柏朝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曾柏朝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07年8月6日申请人父亲曾志因病死亡,被申请人刘**于2006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虽经亲戚朋友多方寻找,但至今仍下落不明。现申请人由曾华丽负责抚养、教育、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刘**失踪。

本院查明

经查,刘**,女。1998年10月,被申请人刘**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与申请人的父亲曾志同居生活,之后,刘**便居住在平南县,但被申请人刘**的户籍一直未迁到平南县。刘**与曾志同居期间于2000年生育了申请人曾柏朝。2007年8月,申请人的父亲曾志因病去世。2006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刘**离家出走,后经其亲属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曾华丽是申请人的祖父,其自愿并经申请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同意作为申请人的监护人。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在《人民日报》发出寻找刘**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但刘**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申请人住所地(户籍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被申请人刘**下落不明已经八年多,虽经申请人的亲属多方查找,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申请人曾柏*是被申请人刘**的儿子,其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失踪;

二、指定曾华丽为失踪人刘**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