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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柳州分行与柳州**限公司、柳州**轮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柳州**限公司、柳州**轮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限公司、柳州**轮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柳**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柳银贷字第*某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贷款金额:286万元;二、贷款用途:支付货款;三、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四、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五、贷款年利率为7.8%。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齿轮总厂签订编号为(2012)柳*最抵字第某某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齿轮总厂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因向被告柳州**限公司授信而发生限额一系列债权,在286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齿轮总厂所享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号的柳房权证字第某某号冲压车间和柳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管理用房各一套。该抵押合同于2012年1月12日在柳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获得了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曰向被告柳州**限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286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柳州**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齿轮总厂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依照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6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26日贷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为20758.83元,复利为19.13元);2、被告柳州**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9423.3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齿轮总厂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号的柳房权证字第某某号冲压车间和柳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管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柳州**限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柳州**限公司、柳州**轮总厂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柳州**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获得支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3.7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齿轮总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6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柳州**限公司之间对借款的本金、复利、期限和违约事项、律师费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2、2012年1月1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州**轮总厂对被告柳州**限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因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度内资源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以保证被告柳州**限公司的债务履行,该合同对主债权的期间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3、2012年1月12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4、2013年3月26日的单位借款借据(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柳州**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金额为286万元;

5、2014年4月14日的逾期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柳**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未归还的本金286万元、利息20758.83元、复利19.13元;

6、2014年4月15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2014年4月30日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收费发票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柳**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因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9423.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与被告柳州**限公司、柳州**轮总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州**限公司发放贷款286万元,被告柳州**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柳州**限公司偿还借款286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为20758.83元,复利为19.1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柳州**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9423.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齿轮总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齿轮总厂是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号的柳房权证字*某某号冲压车间和柳房权证字*某某号管理用房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柳州**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齿轮总厂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号的冲压车间(柳房权证字*某某号)和管理用房(柳房权证字*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86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中信**柳州分行偿还借款286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为20758.83元,复利为19.13元);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中信**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9423.34元;

三、被告柳**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齿轮总厂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某某号的冲压车间(柳房权证字*某某号)和管理用房(柳房权证字*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86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06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21元,由被告柳**限公司、柳州**轮总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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