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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及其辩护人廖*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江*甲经营的“江*乙面包店”的面包、鲜肉包进行检验,并抽样送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出铝的残留。2015年7月2日,昭平县**管理局向被告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广西食品生产抽样不合格结果通知书》。被告人江*甲在接到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后,仍未停止生产含铝的面包。同年7月3日,昭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江*甲经营的面包店的面包产品与半成品进行检查并抽样提取,并依法扣押了香甜泡打粉、成品面包、面包半成品、面团、面粉等,抽样送到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依然检出铝的残留。被告人江*甲的行为违反了国**计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第8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含铝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的社会影响不大,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江*甲经营的“江*乙面包店”的面包、鲜肉包进行检验,并抽样送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出铝的残留。2015年7月2日,昭平县**管理局向被告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广西食品生产抽样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并向其送达了《国**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被告人江*甲在接到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后,仍未停止生产含铝的面包。同年7月3日,昭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江*甲经营的面包店的面包产品与半成品进行检查并抽样提取,并依法扣押了香甜泡打粉、成品面包、面包半成品、面团、面粉等,抽样送到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出面团、面包半成品、面包成品、香甜泡打粉含有铝的成分。被告人江*甲在生产面包时掺入含铝添加剂(泡打粉),致使其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有铝的残留。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江*乙、何*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提取、采样记录,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昭平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及送达证,昭平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国**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的社会影响不大,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影响大,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执行的15天。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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