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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万元。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3%,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李**用其所有位于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起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7月1日起,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作为被告李**的配偶,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问,且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认可,部分的借款也是打入被告张**的银行账户,此前利息也一直由被告张**支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0800元(该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实际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完毕日止);四、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32元;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二被告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6万元的事实;

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6万元,并以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律师费等作出约定;

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对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房屋享有抵押权;

4、农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12日分两次向被告张**转账借款47万元;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7、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张**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借款中有50万元是该笔借款的延续;

8、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转账支付借款78250元;

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58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76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李**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如不按时支付,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7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行使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律师代理费358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张**与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以及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李**、张**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李**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李**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张**向原告陈*偿还借款760000元;

三、被告李**、张**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李**、张**向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35832元;

五、被告李**、张**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陈*有权以被告李**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36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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