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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韦**、赖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韦**、赖**、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周**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赖**、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韦**、赖**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韦**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韦**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口合同。被告韦**用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为其在授信期限用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赖**用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的房屋为被告韦**在授信期限用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江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廖**对被告赖**房产的抵押做出了同意抵押声明。

2014年10月17日,被告韦**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向被告韦**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韦**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已经连续6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要求被告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86793.81元;2、被告韦**向原告支付各项利息共计92694.5元(其中利息88252.51元、罚息1918元、复息2523.99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韦**承担原告为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384元;4、确认原告对本案被告韦**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和被告赖**、被告廖**所共有的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的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韦**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韦**、赖**、廖**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韦**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利息、罚息等,被告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廖**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2、房屋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证明被告韦**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3、房屋他项权证(江*他证字第某某号),证明被告赖**、廖**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4、结婚证,证明被告廖**、赖增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廖**自愿以其与被告赖**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韦**发放了借款;

8、贷款关键信息,证明被告韦**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违约,未按时还款;

9、委托代理合同;

10、律师费收据;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韦**、赖**、廖**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赖**、廖**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韦**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之后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

再查明,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赖**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被告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归还借款本金2486793.81元及各项利息92694.5元(其中利息88252.51元;罚息1918元;复息2523.99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384元。

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韦**以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赖**以其所有的广西**开发区某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韦**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韦**、赖**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被告廖**不是广西**开发区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故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86793.81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各项利息共计92694.5元(其中利息88252.51元、罚息1918元、复息2523.99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韦**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384元;

四、被告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韦**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及被告赖**所有的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赖**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追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79.5元,由被告韦**、赖**、廖**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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