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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欧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欧*、第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及第三人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柳州市城中区瑞阳电子通讯经营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的转让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我几十次找被告谈话,电话催告,被告一直拖延,始终未支付,感到身心疲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元(违约金按每月1%,从2014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即50000元×1%×1个月=500元,之后违约金付至还清所有本金和违约金及其它法院支持的应付费用止)以上合计5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让协议书1份,原件,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转让款。

被告辩称

被告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以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赵**、作为丙方的被告欧*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将柳州市城中区瑞阳电子通讯经营部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丙方,丙方愿意受让。甲乙双方议定柳州市城中区瑞阳电子通讯经营部全部资产(包括物品资料以及所有原公司档案资料、合同、存货及办公用品等)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其中甲方占50000元,乙方占30000元。丙方于2014年3月25日付给甲方10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付15000元,2014年5月25日付15000元,2014年6月25日付10000元给甲方,直至付清转让价款50000元止。鉴于丙方已于2012年10月18日起全权实际经营“柳州市城中区瑞阳电子通讯经营部”,该公司全部有价值物品和合同资料(含财务现金,应收款欠条,存货)均一致由丙方保管,故不另签交接文书。丙方未能按期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剩余欠款总金额的0.1%向甲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转让款以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原被告就转让柳州市城中区瑞阳电子通讯经营部的全部资产达成合意,且该协议同时明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已经全权经营柳州市城中区瑞阳电子通讯经营部,并由其保管全部有价值物品和合同资料,应视为原告已经将柳州市城中区瑞阳电子通讯经营部的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而被告则需要严格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剩余欠款总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按1%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按1%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向原告梁**偿还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按照1%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转让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1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负担并径付原告梁**。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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