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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诉黄**、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黄**、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家居字柳州**支行2013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黄**、被告黄**以其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黄**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1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黄**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黄**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4,101.93元、利息4,822.78元,连续拖欠期数达4期,累计拖欠次数达5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黄**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合同上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应对被告黄**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因此,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黄**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9,397.36元(其中:本金184,574.58元;利息4,822.7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三、判令被告黄**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23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98,420.36元;四、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黄**和被告黄**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27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2、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3、2013年3月7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4、2014年5月13日的自营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情况;

5、2014年5月19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6、2014年6月3日的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广西**事务所在税务局办理了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说明该所现在不能出示相应的律师费收费发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0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84574.58元,利息4822.7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5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因为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律师代理费90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黄**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黄**、黄**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黄**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借款本金184574.58元,利息4822.7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

三、被告黄**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23元;

四、被告黄**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黄**、黄**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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