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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广**限公司诉融安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融安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商品车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广汽吉奥品牌车辆,共计69台,合计金额1320120元,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车辆,然而被告将车辆全部售出后,仅支付了905260元货款给原告,仍有414860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下的414860元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4860元,逾期利息1936元(该利息以41486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1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车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原告向被告销售69台车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

2、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广**司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14860元的事实及对还款作出的承诺;

3、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4份,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4、原告与广西**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

5、律师费收费收据及发票各1份;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费19168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1份、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税票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抵扣,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7、特殊合同评审表、债权、债务三方抵消协议1份,证明了原、被告抵销债权债务460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有关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公司为其辩称提供印章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之前使用的公章因丢失而作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领取了新的公章,而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当中加盖的公章并不是被告重新刻制的公章,由此证明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商品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公司向被告东**司销售广汽吉奥品牌车辆69辆,合计金额1320120元,双方的合作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向被告东**司提供了车辆,但被告东**司收到车辆后并未付清货款。经原**公司追索,被告东**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公司货款414860元,并对分期偿还欠款做出承诺,但被告东**司仍未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告广**司因本案诉讼,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16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商品车购销合同》、《债权、债务三方抵消协议》以及《关于广**司的还款计划书》当中加盖的均是编号为4502060003125的公章;被告东**司于2014年9月2日领取了新刻制的编号为4502241000208的公章,此枚公章已在融安县公安局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司是否尚欠原告广**司货款414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车购销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在原、被告以及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三方抵消协议》当中,被告东**司也承认其尚欠原告广**司部分货款,因此,被告东**司辩称其不欠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广**司已经提供被告东**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东**司辩称其已经在此前的9月2日领取了新刻制的公章,还款计划书当中加盖的公章已经作废,但被告东**司并未就其公章丢失、重新刻制公章、原公章作废等事项对外进行公示,原告广**司对此并不知晓;还款计划书当中加盖的公章与双方签订《商品车购销合同》以及《债权、债务三方抵消协议》时使用的均是同一枚公章,这足以使得原告广**司相信该枚公章能够代表被告东**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加上被告东**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书的来源不合法,故还款计划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东**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司要求被告东**司支付货款41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品车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原告广**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广**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融安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广**限公司支付货款41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融安县**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广**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19168元。

案件受理费78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9.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789.5元,由被告融安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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