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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韦**、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诉被告韦**、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345号2栋2单元2-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韦**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韦**作为被告韦**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韦**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韦**偿还贷款本金137814.27元、利息2985.34元、罚息3.86元、复息8.42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36元;三、被告韦**对被告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韦**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五、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合同约定了利息、利率、罚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相应的违约及违约责任等;

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二被告所共有的位于雅儒路某某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分行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韦**履行了出借145000元的借款义务;

4、还款计划表,证明从2014年11月15日起,被告韦**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5、结婚证,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6、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据;

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6836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知道。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被告韦**是该抵押物的共有人,个人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韦**的签字,房子的首付是被告韦**付的,由被告韦**去银行贷款。

被告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韦**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偿还贷款本金为137814.27元、利息2985.34元、罚息3.86元、复息8.42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韦**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8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韦**、韦**以被告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韦**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韦**、韦**所提供的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应当对被告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韦**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7814.27元、利息2985.34元、罚息3.86元、复息8.42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韦**、韦**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836元;

三、被告韦**、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韦**、韦**共有的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某某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53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韦**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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