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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诉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分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7万元整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某某号房产向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已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上述合同第35条、第36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1542.98元、利息7806.7元、罚息1.4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另计);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2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借款关系,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相关的违约规定,以及律师费用;

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广西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某某号提出的抵押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3、分行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227000元的事实;

4、还款计划表;

5、逾期清单,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29日起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6、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律师费的产生,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赵**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贷款本金221542.98元、利息7806.7元、罚息1.4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820元的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赵**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赵**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赵**所提供的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1542.98元,支付利息7806.7元、罚息1.47元(上述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

二、被告赵**承担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20元;

四、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对被告赵**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赵**所欠上述全部债务。

案件受理费4903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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