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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诉被告杨**、黄**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杨**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上述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杨**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95.4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143;三、被告黄**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自己,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相应的违约及违约责任等;

2、分行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杨**履行了出借50万元借款的义务;

3、还款计划表;

4、逾期清单,证据3、4共同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5、代理合同;

6、律师费收据;

7、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23143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结婚证;

9、面谈记录,证据8、9共同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对本案被告杨**所欠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杨**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贷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3595.4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143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应当对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黄**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95.4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黄**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143。

案件受理费9067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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