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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柳*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柳*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柳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为1.87%,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协议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借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2、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借款协议向被告履行借款70万元的义务;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被告高**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高**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为1.87%,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高**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原告于柳*借款7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被告高**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7%,被告高**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7日后的利息,利息月利率1.87%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诉请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高**以其自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在被告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偿还原告于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从2015年5月18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于柳成有权对被告高**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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