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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光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农行转帐10000元借给被告,又于同年8月26日、9月2日分别转帐15000元、5000元借给被告。因双方是好友关系,原告不需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转给被告的30000元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8月26日、9月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向其所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此3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元是客观事实,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被告仅提供了其取款的凭证,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归还原告罗**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罗**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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