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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益**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成富于2014年10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称,其于2013年11月29日与益**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迪亚小城南侧“东城佳苑”住宅小区A幢402号房,总价款378800.36元,其已交付113800.36元,其他费用14706.36元。上述合同属《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其购买本案商品房所享有的优先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兴**司申请执行工程款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兴**司对本案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其作为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封“东城佳苑”住宅小区A幢楼房,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据此,案外人请求:1、确认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2、优先支付案外人已交付的各项房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1、申请执行人兴**司与被执行人益**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北仲裁字(2013)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兴**司与被申请人益**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二、被申请人益**司向申请人兴**司支付工程款1972.15万元及工程款利息285万元;三、被申请人益**司向申请人兴**司支付设备闲置费18.8万元、外架闲置费48.44万元、水电费3.848万元;四、申请人兴**司的建筑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兴**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2013)北法执字第62号案予以执行。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益**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屋梓村西,北国用(2007)第B04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65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东城佳苑”楼房一幢。

3、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成富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院查封“东城佳苑”住宅小区A幢楼房,影响到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对所购买的现被本院执行的“东城佳苑”A幢4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支付其已交付的各项房款。

另查明,案外人刘**于2013年12月1日与被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购买被执**公司名下的“东城佳苑”A幢402号房,房价总额为378836元。签订合同后,刘**向益**司交付购房款113836元,其他费用14706.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等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据此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向被执行人益**司购买的商品房因本案被查封,申请执行人兴**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其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优先支付其已交付的各项房款。由上可见,案外人刘**异议的请求事项是要求保护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是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商品房的执行。因此刘**异议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可经由诉讼、仲裁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故对刘**所提执行异议,本不应受理,受理后则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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