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限公司与黄**、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行)与黄**、蒋**、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且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160.23元、罚息89370.17元未归还。同时,因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还依约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如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广西同盛**律师事务所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黄**、蒋**归还借款本金404160.23元,罚息89370.1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493530元;2、被告黄**、蒋**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3、被告黄**、蒋**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被告白*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桂**行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蒋**支付了50万元借款;3、2012年12月13日《保证合同》,证实被告黄**、蒋**借款时,被告白*提供担保;4、还款清单,证实被告黄**、蒋**在取得贷款后,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及尚欠的款项;5、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为此诉讼了委托律师的事实,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律师费;6、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被告黄**向原告第一次借款50万元时,担保人也为被告白*,且被告白*的通讯地址标注也为“兴**小学”;7、原告内部重要物品交接台账,证实被告黄**、白*当天签订合同后,领取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在接收人处签名的事实;8、兴安**管理局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白*在2013年3月31日就为被告黄**担保时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其本人的经济实力。

被告黄**、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2012年答辩人为被告黄*提供了贷款担保,但并非原告所诉的50万元,而是5万元的一笔担保,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信贷员并没有向答辩人出具主合同,而保证合同首页上注明的也是5万元,但由于当时原告不将保证合同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未持有保证合同书,本案中被答辩人出具的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而是后期伪造的,且保证合同上,答辩人的联系方式填写为“柘园小学”而当时我并不在该小学任职,也并不住在该小学宿舍,而是在2014年8月才调入该小学任教。因此,本人认为,原告为贷款提升业绩,弄虚作假骗取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干部行政介绍信,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调入兴**园学校工作,2012年3月、12月签订合同不在该学校工作,证明原告制作了假的保证合同。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黄**、蒋**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7月21日;年利率为15.6%,执行月利率为13‰;本、息按还款计划表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至合同到期日全部还清;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原定的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如甲方(被告)逾期未偿还到期款项,其应承担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白*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等。两份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贷款50万元发放到被告黄**账户。此后,被告黄**按还款计划表归还了本金95839.77元及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4160.23元及合同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89370.17元。

庭审中,被告白*认为,桂**行提供的前后两份保证合同是原告制作的虚假合同,其本人在2012年3月31日没有为被告黄**作担保,没有在任何文本上签名。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书写的时间不一致,并且签名也无法确认是其自已签署的名字。但经本庭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其所有签名的笔迹及合同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而被告白*表示不愿意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黄**、蒋**于2012年3月31日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人也是被告白*,该份保证合同中,被告白*的通讯地址为:兴**园学校。与涉案保证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一致。被告白*于2014年8月28日自兴安县溶江中心校调入兴**园学校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黄**、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即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完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4160.23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原定的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而且经**务院批准,中**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只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因本案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虽然被告未能提交律师事务所发票,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已经付出和收取了此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称原告所出具的保证合同存在虚假可能,当时担保的是50000元,且保证合同中所填的通讯地址“兴**园小学”与其通讯地址事实不符。但在此笔借款发生之前,被告白*也为被告黄**在原告处担保借款50万元,同时保证合同中所填写的通讯地址同样为“兴**园小学”,合同中当事人的信息应是根据本人述称所填,被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所证实,本院当庭询问被告白*是否申请对保证合同及其否认签名的文本上签名笔迹及提出第一页与签名页不是同一时间制作的,进行鉴定,但被告白*当庭表示不愿意申请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白*辩称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主张除请求判令被告按贷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蒋**归还原告桂**限公司借款本金404160.23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89370.17元;

二、被告黄**、蒋**支付原告桂**限公司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本金404160.23元计,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黄**、蒋**支付原告桂**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4741元;

四、被告白*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2元、保全费3361、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3193元,由三被告承担12193元,原告承担1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