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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张**、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行)与张**、秦**、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行委托代理人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秦**、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秦**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且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773元、利息3507.58元、罚息13149.86元未归还。同时,因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还依约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如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广西同盛**律师事务所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张**、秦**归还借款本金77773元,支付利息3507.58元、罚息13149.8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94430元;2、被告张**、秦**向原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3、被告张**、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24元;4、被告吕**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桂**行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秦**支付了150000元借款;3、《保证合同》,证实被告张**、秦**借款时,被告吕**提供担保;4、还款清单,证实被告张**、秦**在取得贷款后,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及尚欠的款项;5、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为此诉讼了委托律师的事实,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律师费。

被告张**、秦**、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秦**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7月21日;年利率为15.6%,执行月利率为13‰;本、息按还款计划表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至合同到期日全部还清;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原定的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如甲方(被告)逾期未偿还到期款项,其应承担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等。两份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贷款150000元发放到被告张**账户。此后,被告张**按还款计划表归还了本金72227元、利息9107.3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773元及借款到期日利息3507.58元。合同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314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张**、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即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完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7773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原定的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而且经**务院批准,中**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只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因本案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虽然被告未能提交律师事务所发票,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已经付出和收取了此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吕**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除请求判令被告按贷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秦**归还原告桂**限公司借款本金77773元及支付借款合同期间利息3507.58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3149.86元;

二、被告张**、秦**支付原告桂**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本金77773元计,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张**、秦**支付原告桂**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424元;

四、被告吕**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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