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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XX诉被告周X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恒力、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傅*、许**,被告周X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XX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开支及所开的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得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但其以各种借口拖欠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许XX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分别从中**银行百色分行向*支付取款50000元、中国建**中山支行取款35000元,并于7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X珠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而是原先被告从原告的父亲许*平处借款235000元之后没有偿还利息,被原告胁迫写的借据,时间也相符,该借据上的借款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是利息欠条,也不符合从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235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还再次出借给被告,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款、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系另案欠许律平的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就要求被告另写欠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到该款。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许XX对被告周X珠提供的证据欠款、还款说明表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周X珠对原告许XX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借款并不存在,这是被告之前所借原告父亲许**的本金235000元,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叫被告所写下的利息借条;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周X珠在出具给原告许XX的1份《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利息叁仟元,本人要求现金支付。周X珠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手指纹,落款时间2015年7月15日。”及《收据》,内容为“今借到许XX陆万元整现金支付。此据。周X珠签名捺手指纹,落款时间2015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015年7月15日,被告周X珠在出具给原告许XX的《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据》明确了借款人、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收据》载明收款人、收款金额。且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7月13日分别从中**银行百色分行向*支付取款50000元及中国建**中山支行取款35000元的凭证。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是由于被告周X珠在另案向许**借款235000元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辨别是非能力,应对所出具的借据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意识,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存在多笔的借款、还款关系,现被告虽提出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为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取款凭证附卷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借款本金应为60000元。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止。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X珠偿还原告许**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X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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