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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桂林**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桂林**理局、第三人朱**、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曾**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1日,被告**管理局向第三人朱**核发了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该房屋登记行为,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朱**颁发的桂林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局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两次转移登记,原告未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彭**与第三人中**司签订了《订购书》,约定由原告彭**定购第三人中**司开发的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1-3号房屋。2008年3月31日,第三人中**司向彭**开具了金额为4215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12月6日,被告**管理局就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1-3号房屋向第三人曾红*核发了产权证书(产权证号:30408931)。2014年1月21日,被告**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向第三人朱**核发了产权证书(产权证号:30412742)。原告不服被告向第三人朱**核发产权证书的房屋登记管理行为,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彭**作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本案讼争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被告对曾红*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被告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预收原告50元),退回原告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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