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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黄*、陈**对原审被告人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卓界、马**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百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没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核对证据,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产生幻听,认为本屯村民黄*新欲伤害自己。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在家中看见黄*新在屯头打电话,便持一把折叠刀走到黄*新身后捅刺黄的右腹部,黄*新转身欲反抗,黄**又捅刺黄*新的胸腹部等部位二十多刀致黄*新当场死亡。之后黄**逃回家中清洗折叠刀,又打电话报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新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胸部刺入致心脏及左侧肺部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黄**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残留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黄*、陈**因被害人黄*新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损失为23424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的父母黄卓界、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黄*新的亲属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财物,折合人民币42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8日13时10分许,黄**报警称,其于当天12时50分许,在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罗甫村竿屯用刀将本屯村民黄**捅死。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13时10分许,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罗甫村竿屯的黄**报警,称其于当日12时50分许,在本屯用刀将同屯的村民黄**捅死。黄**报警后在罗甫村等候民警。民警随后在罗甫村将黄**抓获。

3.证人证言

黄卓界证实,我儿子黄**于2011年2月开始有自言自语现象,家里人跟他说话他又不说,之后我带他到南**五医院检查,诊断说他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过年时,我们发现黄**有拿刀想去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带他到百色**民医院住院治疗了三个月。同年7月7日,黄**因××发作,用弹簧刀捅伤了本屯的黄子堂。2015年1月18日13时许,我妹夫黄**到我家甘蔗地叫我回家,说是出事了,我就意识到黄**可能××发作伤人了,就和我妻子赶回家。回到屯里一条岔路口时,黄**说黄**用刀捅伤了黄**,黄**伤势很重,已经救不了了。之后就见黄**向我们跑过来,我叫他把刀扔到地上给我,他就把刀扔到地上,我捡起刀后,黄**就拿了他妈妈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不久,公安民警来到把黄**带走了。

韦**证实,2015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我从家中出门时,见黄**和黄**纠缠在一起,黄**左手抓着黄**的衣领,右手拿着一把尖刀往黄**的腹部等部位捅了很多刀,我大喊黄**干什么!黄**瞪了我一眼,我害怕就跑回家。之后我在二楼看见黄**已躺在地上,他哥黄家用抱着他哭喊。黄**有××,家里人常带他去治疗,但没有治好。

黄**证实,2015年1月18日12时35分左右,我去我弟黄加新家叫他去做工,随后回家要工具。我刚走出家门口,陈**对我说有人在巷子岔路口打架。我朝岔路口看去,见黄加新已倒在地上,我冲过抱住他,他已不会说话,口中流血,胸、腹部有很多伤口。

陈**证实,2015年1月18日12点多,竿屯的副组长打电话给我说黄**持刀将黄加新捅伤了,我即赶往竿屯。之后我碰到黄**时,就叫他不要动,走近后见他右手放在裤袋里,就问在不远处的黄**,黄**的刀放在哪里?黄**说在他那里,我又摸黄**的裤袋,见有一部手机和一把折叠刀,就叫黄**过来,一起叫黄**把刀拿出来给我。我和两个村民把黄**控制在原处。不久,公安民警来到把黄**带走了,我亦把黄**给我的另一把刀和我缴的刀一起给民警了。

⑸陈**证实,2015年1月18日12点多钟,我在家门口看见约50米处的三岔路口处,有一个男子在用脚踢、用手捅躺在地上的一个男子,地上的男子已不能动;这时我见前面不远处黄加用和他妻子刚好出门,我就朝他们喊:“黄加用,有人在前面打架。”他们就跑过去看。我走近看,见躺在地上的是黄**,一动不动,身上流了很多血,打人的男子已往屯的下边跑了,后来听说那人是黄**。黄**在去年精神已不正常,还打伤过人。

⑹马**证实,我儿子黄**于2011年开始患有××,一直在治疗,但没治好。2014年7月初,黄**××发作,用刀捅伤了本屯村民黄**。2015年1月18日12点多钟,妹夫黄雄闹到我家甘蔗地对我夫妇俩说我儿子黄**用刀捅死了本屯村民黄**。我们回到罗甫屯的公路边时,碰到黄**找我们,当时他右手还拿有一把刀,我丈夫黄**叫他把刀扔到地下,后捡了起来,黄**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

⑺黄**证实,2015年1月18日中午,我做工回家到半路时,接到家里打来电话说黄**捅死了本屯的黄**,黄**正从竿屯走往罗甫屯。我想到黄**的父母在罗甫屯附近做工,就跑去告诉他们黄**用刀捅人了,要他赶紧回去处理。黄**精神方面有点问题,曾用刀捅伤过本屯的人。

⑻黄**证实,2015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我在家中听到一个老奶奶喊说:“有人在村口那里被捅伤了。”我出门见有一个男子躺在村口,我和丈夫黄**去看,发现那人是黄**,身上有十多处伤口,流了很多血,喊也没反应。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罗甫村竿屯西侧的小路上。黄*新的尸体仰卧在东西走向和南北走向小路相交形成的“T”字形小路相交处的路面上。在尸体附近有多处血迹,共提取了4处血迹备检。在中心现场附近发现一个沾有血迹的白色外壳“三星”牌手机并提取。

5.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百公右(刑)鉴(法)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黄**身体共有多处一侧钝一侧锐的伤口。黄**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胸部刺入致心脏及左侧肺部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亡。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提取了黄**作案时穿的青色长袖T恤一件(在右袖子口处发现疑似血迹),青白色格子长袖衬衫一件(在右袖子口处发现疑似血迹),灰色“LINING”牌运动长裤一条(在两根裤管下部发现多处点状疑似血迹),深蓝色运动鞋一双(右脚鞋子面上和外侧发现疑似血迹)。

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DNA)字(2015)016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在黄**处提取的大、小折叠刀,黄**的格子外套、长袖T恤、长裤、鞋子,黄**脚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四处血迹等提取的检材进行检验,均为黄**所留。经对黄**的血样和黄**母亲陈**的血样进行DNA检验,确认黄**的血样和陈**的血样的基因型两者之间符合孟**遗传规律。

8.广**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黄**的鉴定意见,⑴精神状态鉴定意见:精神分裂症,于案发时和目前均处于残留期;⑵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黄**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8日二次入院治疗,均诊断为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南宁**民医院入院记录亦证实黄**于2011年5月28日入院治疗,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在9张不同的照片当中,辨认出了其用于捅死黄**的凶器折叠刀。

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黄**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脚5个脚趾面发现疑似血迹,民警当场进行了提取。

12.百色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证明证实,2015年1月18日12时37分,百色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一王姓男子使用号码为152××××1672电话报称:在大楞乡罗甫村竿屯,有××的男子捅伤。13时12分,一自称黄**的男子使用号码为183××××4375电话报警,称其在竿屯持刀将一男子捅死。指挥中心即指大**出所及刑侦大队出警处置。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市右江区等基本情况。

14.收据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黄**的父亲黄卓界赔付给了黄**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财物折合人民币4280元。

15.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4年底的一天,我在本屯遇到黄**,当时我见黄**看我的眼神像是想杀我一样,之后我的耳边不时地响起黄**威胁要打我和杀我的声音,我很害怕,就想用刀捅他,给他一个教训,让他不要威胁我。案发前的一个星期,我在百色市人民大菜市买了两把一大一小的折叠刀藏起来。2015年1月18日12点多钟,我在家里看见黄**一人站在屯头黄**开的小卖部门前的空地上打电话,想起他的声音常在耳边威胁我,就想拿刀捅他教训他。我在枕头下拿了小一点的折叠刀放进裤袋,朝黄**站的地方走去。我走到黄**背后,右手拿出折叠刀把刀打开,朝他背后连续捅了几刀,黄**转身过来,我又朝他肚子连捅,黄**倒在地上,我就回家了。回到家后,我把沾血的手和刀都洗干净。之后我想找我父母要电话报警,就把大一点那把折叠刀也藏到裤袋里往我家的甘蔗地去找我父母。走到半路,见到我父母亲,我父亲叫我把刀给他,我拿了一把刀给他,我就拿我母亲的手机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并报了姓名、住址。之后在路上等警察,但不久村主任陈**来到问我要刀,我就把另一把刀交给他,后来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黄**作案时有精神分裂症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黄**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方面,由于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患有××,其父母黄卓界、马**为其监护人,两人疏于监管,在黄**不能赔偿的情况下,由黄卓界、马**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黄*、陈**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黄*、陈**要求被告人黄**赔偿丧葬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黄**、黄*的抚养费、陈**的赡养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卓界、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黄*、陈**丧葬费23424元(已赔偿4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黄*、陈**要求被告人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卓界、马**赔偿黄**、黄*的抚养费,陈**的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出现幻觉,总感觉被害人黄**等人在耳边威胁其。于是其产生教训黄**等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其主观上没有剥夺黄**生命的故意,行为上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判量刑过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其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亲属还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虽认定其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但量刑时减轻、从轻的幅度过小。请二审法院对其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一致。

辩护人莫凭邕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以外,其余的意见与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采纳的证据,业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黄**为加害被害人黄**,事前准备刀具,并持所准备的刀具对黄**的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捅刺二十余刀致黄**当场死亡。黄**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黄**犯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鉴于黄**患有××,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予体现,对其量刑适当。黄**及辩护人关于原判对黄**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黄**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后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黄**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后果,对黄**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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