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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华兴步行街“大众网吧”门口处,将1小包净重1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乔装民警时被抓获,并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另外3小包净重15.4克毒品氯胺酮。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曾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3、曾某某贩卖的克数比较少。4、被告人曾某某刚刚交易就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5、本案是特情案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可以认定刘某某是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华兴步行街“大众网吧”门口处,将1小包净重1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乔装民警时被抓获,并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另外3小包净重15.4克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华兴步行街上的“大众网吧”门口处,以100元价格卖了1小包的毒品氯胺酮给其不认识的青年人,卖给那青年仔的1小包毒品氯胺酮后来经称量是1克。在交易后,正准备离开时就被从附近出来的几名警察抓住了。当时还从其身上搜出3包些大包的毒品氯胺酮,后来经称量3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5.4克。其是与刘某某一起去的。当时对方说要100元的,而其身上的都没分装好,所以就叫刘某某给(借)其1包(当时他身上正好有1包100元的),所以就顺便和他一起去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其和曾某某一起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华兴步行街上的“大众网吧”门口处,以100元价格卖了1小包的毒品氯胺酮给其不认识的青年人,卖给那青年仔的1小包毒品氯胺酮后来经称量是1克。在交易后,正准备离开时就被从附近出来的几名警察抓住了。当时还从曾某某身上搜出3包些大包的毒品氯胺酮。这次主要是曾某某卖的,但因为当时他身上的毒品没有分装有100元份量的,而其身上正好的1小包,他就叫其先给(借给)他卖过后再还其。卖出去的那包毒品是其的,被抓时曾某某身上还有好几包毒品也被警察搜出来了。

3、民警莫某某、蒋**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2月上旬,合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得知,有一名“绰号”叫“鸭腰”的男子在合浦县廉州镇抛售零包毒品氯胺酮。后民警莫某某乔装吸毒人员和“鸭腰”在电话中商量好毒品交易的地点、方式后,民警蒋**带领本队民警在“大众网吧”门口在附近等候。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鸭腰”和刘某某一起去到“大众网吧”门口,后民警莫某某到“大众网吧”门口和“鸭腰”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在旁边等候。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便将“鸭腰”和刘某某控制了。经当场询问,和民警莫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自称叫曾某某,绰号“鸭腰”,和曾某某一起的男子名叫刘某某,拿1小包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是“K粉”氯胺酮。

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的物品种类及数量。

5、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提取到的物品种类及数量。

6、称量笔录、指认相片,证实本案提取到的疑似毒品氯胺酮的重量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等情况。

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本案扣押到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为毒品氯胺酮,并已将该结论告知了两被告人。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民警莫某某的通话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概貌。

10、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两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11、归案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两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是本案中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较为积极,所起作用较曾某某小,是本案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各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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