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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一审第三人杨**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刘**与甘**原是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86年12月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南曾屋*购买了一块90.4平方米的宅基地。合浦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12月31日给其二人颁发了(1986)合城处(私)建字第1609号《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合浦**理局于l989年5月31日给刘**颁发了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甘**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刘**离婚,本院于l992年9月20日作出(1992)合民初字第82号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上述宅基地归刘**使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与杨**于1992年11月20日签订了《屋地转让契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10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杨**,刘**收取了100000元转让款后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及合浦县土地局等部门收取其交纳关于办理宅基地相关费用的一些收款收据等原件交给了杨**,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1994年3月,杨**隐瞒刘**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以代刘**转让该地为名,通过中间人梁**介绍与李**协商转让该地事宜。双方口头协议由刘**以每平方米lO00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杨**于同年9月28日立据收到李**转让款66000元。l995年6月16日,李**以杨**未协助其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以杨**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杨**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及利息。本院在该案诉讼中追加刘**为第三人,并作出(1995)合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不具效力,由杨**返还李**宅基地转让款66000元及相关利息。刘**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承认其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杨**,本院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1995年春节,杨**与其弟弟杨**达成协议,由杨**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杨**,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及合浦县土地局等部门收取办理该宅基地相关费用的一些收款收据等原件移交给了杨**,杨**于1997年4月22日立据收到了杨**交给其的部分转让款41000元。2011年,涉案宅基地被合浦县人民政府列入县城廉南金鸡西路建设工程项目征迁范围,合浦县**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2年3月20日,合浦县**有限公司与刘**签订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涉案宅基地已被拆迁处置。该协议约定的拆迂补偿款为889438元,同时,被拆迁方可选择一块9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地价款为l96800元,选择安置宅基地需要从补偿款中扣除地价款。因刘**、杨**、杨**三人对上述被拆迁的宅基地权属存在纠纷,合浦县**有限公司暂停拆迁协议的补偿安置程序。2013年6月5日,刘**以杨**、杨**违约和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杨**、杨**归还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的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5年2月9日,刘**以其系委托杨**以10万元代为转让涉案宅基地,而非转让涉案土地给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其委托杨**代为转让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2、确认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诉讼中,刘**承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知晓涉案宅基地已被拆迁处置,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因被拆迁处置,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属已实际不存在。刘**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请求确认合国用(1989)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及的合同纠纷和拆迂补偿款权属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份:“刘**与杨**于1992年11月20日签订了《屋地转让契约》,由刘**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l0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杨**,刘**收取了l00000元转让款后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及合浦县土地局等部门收取其交纳关于办理宅基地相关费用的一些收款收据等原件交给杨**,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一审判决的以上事实认定没有依据,是故意作偏向于被上诉人杨**的认定。理由如下:第一、刘**根本没有与杨**签订过《屋地转让契约》,该所谓的《屋地转让契约》是杨**伪造的,其上“刘**”签名是杨**冒签的。第二、杨**并未能提交所谓《屋地转让契约》原件,致使刘**无法申请笔迹鉴定。第三、该《屋地转让契约》复印件脚下签上“与原件核对无异,审判员林**”的文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对,驳夺了刘**的质证权,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第四、(1995)合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在辩称部分载明:杨**在“诉讼中辩称,刘**托其转让卖给原告(李**)购买的宅基地,是刘**委托其转让的”;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被告(杨**)以该地是其代刘**转让为名转让该地”;杨**“并反诉请求原告(李**)赔偿其付给第三人刘**的十万元的利息四万三千五百元”。第五、杨**在廉州法庭的l995年7月13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第六页)中承认:“宅基地的价款是l0万元,我们没有到有关部门办手续,只是口头协议。”也就是说还没有交付l0万元,双方也没有签过《屋地转让契约》。第六、杨**于l997年5月28日向合浦县土地局提交的《土地转让报告》和于l998年9月16日向合浦县建设局提交的《更名协议报告》的转让人刘**的签字其均承认是其冒签的。第七、1994年12月19日,杨**在与刘**拟代为转让上述宅基地一事曾立下“欠条”一份,说明欠到刘**屋地款伍万元正,并交付陈**建证一张给刘**作担保抵押。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只字未提。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刘**与杨**于l992年ll月20日签订了《屋地转让契约》,由刘**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10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拟以l0万元的转让价委托杨**杨代为转让涉案宅基地,因杨**未交付转让款致该代为转让行为无效。2、一审判决查明部分称:“刘**在该案[指(1995)合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诉被告杨**、第三人刘**、甘**购买宅基地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承认其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杨**,本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认为,上述查明不属实,事实是当时杨**正与李**就涉案宅基地转让进行诉讼,杨**私下请求刘**出面按照其交待的说法在法庭上陈述,杨**称如刘**未按其要求陈述,其输了官司就无钱赔给刘**。为此,刘**才违心在该诉讼中作出假陈述,本案中却被杨**当作证据使用。如果刘**在该诉讼中的前述言词可采信为证据,则杨**在该诉讼中作出的相反陈述即其前述“代为转让”的言词又为何不予采信。难道裁判是仅凭当事人的不利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尤其是双方都曾作出过对自己不利陈述,何以作出仅偏向一方的认定。3、一审判决查明部分还载明:“2012年3月20日,合浦县**有限公司与刘**签订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涉案宅基地己被拆迁处置。”“诉讼中,刘**承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知晓涉案宅基地己被拆迁处置,并撤回请求确认其委托杨**代为转让合国用(1989)字第07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刘**认为,其虽认可涉案宅基地已被拆迁处置,但并不认为该“处置”合法,合浦县**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非合法有效的协议,因为拆迁公司就该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同时与刘**和杨**签订。拆迁公司至今仍没有将该协议交一份给刘**,也没有将征地款项交给刘**。该宅基地的权属证书是刘**的,在没有依法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之前其使用权人仍为刘**。第三人也没有依法查封该笔征地款,“拆迁公司”拒付征地款给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该征地协议仍然没有生效。拆迁涉案土地属于非法强拆,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也未注销。刘**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合国用(1989)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因被拆迁处置,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属已实际不存在。原告刘**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请求确认合国用(1989)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认为,按照一审判决的上述逻辑,政府部门及其拆迁公司在没有与宅主达成征地拆迁协议和交付补偿金的前提下,就实施强拆,然后以房屋宅地的实物已不存在为由否定该宅主对宅基地的权属实属强盗逻辑。涉案宅基地已被拆迁处置属于非法处置,因为双方还没有正式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一审也并未能提供刘**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征地协议》,拆迁公司也承认是属于双方协议属于预签,特别是拆迁方仍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强拆行为,刘**的上述宅基地产权证书仍然没有被依法注销,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仍然属于刘**。一审法官苏**庭前曾建议刘**变更诉讼请求,改为请求判决确认涉案宅基地的征地收益归刘**所有。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也提到“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及的合同纠纷和拆迁补偿款权属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刘**认为,要确认涉案宅基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收益的归属问题,其前提条件必先确认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据此,刘**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和第三人杨**如果认为该宅基地刘**已经转让给其应当另案诉讼,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审案范围。本案刘**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一审法院却当作土地买卖合同纠纷,违法变更了本案的案由。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合国用(1989)字第0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已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杨**,该事实已由此前的生效判决确认。当前,该幅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杨**答辩称: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刘**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杨**的事实已由此前生效的判决确认,杨**又将该幅土地转让给了杨**。刘**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另案即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801号案件实质是一致的,属于一事二诉。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刘**提交:1、《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该协议未加盖拆迁公司公章,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2、刘**在政府拆迁公司门口的照片,拟证明刘**为主张本案权利到政府有关部门调查证据的事实。经质证,杨**认为协议书上为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该协议真实,则更能证明该幅土地已经被征收,而非刘**所主张的预征收;照片不能证明其去拆迁公司干什么,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杨**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幅土地的权属证书名字是刘**,但土地确实发生了转让,所以签征地协议时,杨**找了刘**一起去签字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杨**、一审第三人杨节泰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合浦县人民法院(1995)合民初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第三人刘**、甘焕凤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立契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廉州镇廉南村公所以南金鸡大道第一排的宅基地九十点四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杨**,双方没有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已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交付被告。”该案中,杨**辩称系刘**委托其代为转让涉案宅基地;刘**述称系其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杨**。2、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8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即“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部分)载明:“原告刘**与被告杨**于1992年11月20日签订了《屋地转让契约》,由原告刘**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100000价款转让给了被告杨**,原告收取了100000元转让款后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浦县私人建房准建证》及合浦县土地局等部门收取其交纳关于办理宅基地相关费用的一些收款收据等原件交给了被告杨**,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上述两案生效判决均确认了刘**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已于1992年11月20日由刘**转让给杨**,该转让事实已由合浦县人民法院(1997)合民初字第233号和(2013)合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无新的切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刘**上诉称,其根本未与杨**签订过《屋地转让契约》,并认为其系委托杨**代为转让涉案宅基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合浦县人民法院(1995)合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和新诉被告杨**、第三人刘**、甘**购买宅基地纠纷案件及1995年7月13日由廉**庭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称其已于1992年11月将该幅宅地转让给了杨**。刘**上诉称,杨**在(1995)合民初字第233号案件中也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其辩称系刘**托其转让涉案宅基地——一审却未与采信,同时称刘**在该案中的不利陈述系受杨**威逼指使以共同对付李和新而作出违心的虚假陈述。本院分析认为,杨**确在该案中作出了上述与本案相反的陈述,但杨**该陈述并未被采信为作出该案判决的事实依据,同时,若杨**在该案中授意刘**作出虚假陈述以共同对付李和新,则应当授意刘**作出与其辩称意见相一致的陈述,而恰恰相反,刘**在该案中的陈述与杨**的辩称意见截然相反,明显未能达到共同防御李和新的目的,由此可合理推知,刘**在该案中的关于宅基地转让的陈述应属于客观陈述,而非接受杨**授意的虚假陈述。至于刘**上述所称《屋地转让契约》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杨**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以供核对和鉴定,故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屋地转让契约》文本来源于前述(1995)合民初字第233号案件卷宗,在该案中,刘**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承认杨**交付了土地转让款,且该合同与前述事实分析相符,故对其在本案中否认该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上分析,涉案土地实际已由刘**转让给杨**。

至于刘**上诉称政府拆迁公司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属于预征收,政府尚未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项,属于非法强拆,且该幅土地的权属证书尚未注销,故应当确认该土地权属归属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幅土地因政府实施城建规划已被拆迁是事实,至于是否属于非法拆迁,并未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刘**以政府为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即认为该拆迁属于非法强拆缺乏依据,其以该幅土地权属证书尚未注销为由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关于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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