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杜**等与中国人民**司合浦支公司、合浦**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杜**、车*、车**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合**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公司)、合浦**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劳**、孙**、刘**、夏秀枝、孙**、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及原告商**、杜**、车*、车**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临,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杜**、车*、车天宝诉称:2015年6月3日10时许,孙*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车玉玺沿209国道由石康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3319km+800m路段,因处置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Q×××××号车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由被告劳**驾驶的桂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玉玺、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玉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车玉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78705.26元: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车玉玺生前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在合浦县居住不满一年,按2015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丧葬费2623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762元;6、误工费4893.3元;7、油费1900.96元;8、住宿费338元;9、餐费255元;10、车辆损失25790元。被告夏**是孙*的妻子,被告孙**、刘**是孙*的父母亲,孙**、孙*越是孙*的子女,上述人员是孙*的遗产合法继承人,应当对孙*生前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劳**是桂E×××××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是桂E×××××号车的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是桂E×××××号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车玉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52915.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762元(处理事故人员从原告户籍地到事故发生地),误工费4893.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54.37×30天×3人=4893.3元),油费1900.96元,住宿费338元,餐费255元];2、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Q×××××号车辆财产损失25790元;3、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劳**、孙**、刘**、夏**、孙*越、孙**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八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4份、户口簿、结婚证两份(商**与车**、车玉玺与杜**)、北**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及北高园村1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四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杜**是车玉玺的妻子;3、原告车*、车天宝是车玉玺的女儿、儿子;4、商**与车**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车**于2009年5月去世,车**去世后商**由车玉玺和车玉玺的兄弟赡养,商**与车玉玺形成了事实上的赡养义务,虽然没有居住在一起,但车玉玺在物质和行动上尽了赡养义务;

证据二: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三:孙*和劳**的驾驶证各1本、桂E×××××号车和鲁Q×××××号车的行驶证各1本,证明:1、孙*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孙*在驾驶车辆时应注意路况、安全驾驶、保障车上、路上人员的安全,孙*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责任与受谁指示开车无关;2、桂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名下,鲁Q×××××车登记在车玉玺名下;

证据四:桂E×××××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E×××××号车已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证据五:车玉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证明车玉玺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六:发票、收据、油费、过路费、住宿费、机票等,证明原告及家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虽然依据相关规定赔偿项目中没有油费,但油费实际上是交通费中的一项,这是家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七:车玉玺的行驶证(鲁Q×××××)、鲁Q×××××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鲁Q×××××号车登记在车玉玺名下,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790元;

证据八:胡一**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与孙*的关系;

证据九:车玉玺与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多葛村的石**签订的采沙合同书1份,车玉玺与建安沙场签订的采沙合同书一份,证明车玉玺于2014年12月、2015年4月在合浦与他人签订的采沙合同,即车玉玺在合浦(事故发生地)居住生活未达到1年;

证据十:照片、收款收据,证明车玉玺与孙*共同合作为他人采沙,两人共经营采沙船两艘,孙*是有遗产的;

证据十一:收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孙**继承孙*采沙的股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即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65元/年×20年=151300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山东省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不当;2、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为23424元,原告请求赔偿26230元数额过高;3、因死者车玉玺没有被扶养人,所以被持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4、因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严重侵权事实,其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762元数额过高,交通费只有2405元;6、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误工费54.37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人数和天数有异议,认为只能按3人3天计,共489.33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893.3元数额过高;7、原告请求赔偿的油费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赔偿;8、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赔偿原告住宿费338元和餐费255元;9、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赔偿,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10、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也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合浦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都应按受诉法院广西的标准计算;2、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762元数额过高,交通费只有2405元;4、误工费应按受诉地法院即广西标准7天3人计算;5、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油费的赔偿项目,因此其公司对油费不予赔偿;6、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餐费无异议;7、车损已经保险公司核价,因此对车损部分的赔偿无异议;9、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而不是连带赔偿。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合浦**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浦**车公司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交通事故死者车玉玺的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劳**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以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二、其只是受公共汽车公司雇请,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超辩称:

1、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标准计算,丧葬费和误工费按受诉法院即广西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商**与车**再婚时车玉玺已经成年,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车**死亡后商**没有和车玉玺一起生活,车玉玺在生前没有对商**承担赡养义务;3、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3万元较合理;4、对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与处理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按受诉法院即广西标准计算,以3人7天计算;6、对合理的油费予以认可;7、住宿费中有238元是2015年8月26日的,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较远,是否支持由法院依法认定;8、对餐饮费和车损的请求无异议;二、涉案经济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也不应由孙**等人赔偿。因孙*与车玉玺是合伙关系,事发当天孙*受车玉玺的指示驾驶汽车去洽谈生意,孙*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三、本案的交通事故应认定孙*与劳**承担同等责任,劳**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据二:劳**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代收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款40000元及两受害人家属已各领取赔偿款20000元的收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认为商启美与车**的结婚证的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一中的其他部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等五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认为商启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无异议,被告孙**等五人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处置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案发当天下雨路滑,车辆失控孙*驾驶的车辆才占道,属于突发情况,且劳**超速驾驶,孙*与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中的100元住宿费的收据和油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孙**等五人对该证据中的238元住宿费不认可,认为与事故发生间隔太久,其中的油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车天宝、车*的飞机票外,其他飞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人保财险合**公司对其中238元的住宿费,认为住宿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太久,不予认可,认为油票、车票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中的飞机票超过标准,应按普通交通费标准计算,三人往返共1905元,加上在合浦本地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支出共2405元合理,对餐费55元予以认可,火车票中只认可一张南宁东到合浦的,其余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孙**等五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孙**等五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两到庭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孙**等五人对继承无异议,但对具体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合**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本院到交通管理部门提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合浦支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孙**等五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桂E×××××号车的刹车痕迹达到21.8米,该车已超速,交通管理部门对该痕迹没有提取,可能对事故认定产生影响,认为孙*驾驶车辆失控,属于突发情形,事故发生并非因孙*违反交通规则、采取措施不当,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劳**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到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三,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均经相关部门登记或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商启美的主体地位及相应的权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到交通管理部门提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提取的该两份证据是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依职权收集,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被告孙**等五人虽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均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属本案事故处理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确能证明受害人车玉玺到合浦县经营未满一年,但其经营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日10时32分,孙*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车玉玺沿209国道由石康圩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319km+800m路段,因处置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面包车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雇员劳**在执行职务中驾驶的桂E×××××号大型普通客车生碰撞,造成孙*、车玉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驾车处置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靠道路左侧占道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为严重,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注意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及,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劳**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轻,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玉玺乘坐机动车,没有与此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合浦支公司确认,鲁Q×××××号车的损失为25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是桂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受害人车玉玺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胜利乡胡一村211号,2014年12月到合浦县他人合作采砂。车玉玺的父亲车**已于2009年去世,车玉玺的生母于车**去世前已去世,车玉玺的父亲车**与商**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车玉玺的妻子是杜**,车玉玺与杜**生育女儿车*和儿子车**。孙*的父母亲是孙**、刘**,孙*的妻子是夏秀枝,孙*与夏秀枝生育女儿孙先越和儿子孙先超。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的遗产没有分割。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启美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各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商**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车玉玺是其父亲车**与车玉玺的母亲于1964年所生,车玉玺的母亲去世后,车**与原告商**于2008年登记结婚,原告商**与车玉玺间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车玉玺不是商**的法定扶养人,对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劳**负事故次要责任,车玉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等五人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孙*与被告劳**应负同等责任,但该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按法定程序作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认定书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死者孙*与被告劳**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作用,被告劳**应对车玉玺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车玉玺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劳**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雇员,且事故是劳**履行职务中发生,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因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经为桂E×××××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且责任限额是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侵权人劳**的雇主公共汽车公司和孙*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山东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共353878.76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受害人车玉玺的住所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共237640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23424元;3、交通费(包括乘坐飞机、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及驾驶车辆的通行费及油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交通支出及原告的请求,共11538.46元;4、误工费按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所在地即山东省的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误工人员实际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以五人每人十天计算,原告认为误工费为4893.3元并没有超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338元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餐费255元,因各到庭当事人均同意赔偿,且有相应的支出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受害人车玉玺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的鲁Q×××××号车的损失,因原告已提交了经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核定的该车损失确认书,且庭审中到庭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5790元,予以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桂E×××××大型普通客车而言,第三者为孙*和车玉玺,人保财险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两受害方予以赔偿。受害人车玉玺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328088.76元,该部分费用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孙*方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298442元。以上两受害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共为626530.76元,该损失已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占本案事故两受害方上述合计损失的52.37%,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本案原告5760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只有车玉玺方存在财产损失,所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赔偿给本案原告。原告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共294272.76元,由于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劳**负次要责任,应由孙*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5990.93元,被告劳**的雇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8281.83元。因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经向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与对另一受害方车玉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总和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所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88281.8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53878.7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607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281.83元,以上两项共147888.83元,因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赔偿20000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合浦支公司在本案中只需赔偿127888.83元。原告的损失205990.93元,由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在继承孙*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被告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合浦支公司赔偿原告杜**、车*、车天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888.83元;

二、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在继承孙*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车*、车天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990.93元;

三、驳回原告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车*、车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0元,由原告杜**、车*、车天宝负担290元,被告孙**、刘**、夏秀枝、孙**、孙**共同负担32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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