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周*五金店”购买射钉器一支,私自焊接改装成可以发射钢珠子弹的枪支。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持该改制枪支与他人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莲南村委会堂排村杨*垌处打鸟,被合浦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2、其制造枪支用于打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后果;3、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其具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案发时与其一起打鸟的“通光二”持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的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周*五金店”购买射钉器一支,私自焊接改装成可以发射钢珠子弹的枪支。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持该改制枪支与他人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莲南村委会堂排村杨*垌处打鸟,被合浦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周*甲处缴获自制射钉枪一支进行提取并扣押。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被抓获的经过。

4、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甲供述到的“通光二”已外出务工,未能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取证。

5、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甲到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器及一些射钉弹的事实。其辨认出向其购买射钉器的人是被告人周*甲。

6、证人周**还的证言,证实其店内有砂轮机、电焊机、切割机等做铁门的工具。2015年正月期间,被告人周**和“通光二”到其店内说要用其的工具做点东西,其就让他们进店内,后其就外出了,其没有问他们要做什么。

7、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的时候在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后又购买枪管将射钉枪进行改装制造,于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在常乐**委会堂排村杨*垌处与“通光二”等人一起打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8、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周*甲处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并已将上述结论告知被告人周*甲。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购买的射钉枪加工、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归案后供述到案发当日“通光二”持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打鸟,但目前未能找到“通光二”调查取证,对于该部分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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