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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劳*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后恋爱,201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劳*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其怀有儿子劳*乙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其衣服烧毁。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常与其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殴打其,甚至连劝架的被告父母亲一起被打。2015年5月,被告又因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到其娘家大吵大闹。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且终日酗酒,酒后闹事,限制原告结交朋友,双方常为生活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劳*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其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原告为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劳*乙。

被告辩称

被告劳*甲不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后恋爱,201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劳*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儿子劳*乙出生后,双方因互不信任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双方虽因互不信任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蔡*与被告劳*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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