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范**、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上诉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被告范**、陈**离开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到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大道119号3幢A单元301室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被告范**、陈**的经常住所地在钦州市钦南区,被告范**、陈**的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上诉人一直在合浦县公馆镇南山村委会居住至今,钦州市钦南区并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一审原告所诉民间借贷案的被告,虽然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居住在合浦县,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只根据被上诉人的异议作出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钦州**法院。综上,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合浦县,一审裁定移送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上诉人黄**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有两个被告,范**是第一被告,住所地在合浦县公馆镇,其对该案没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处理。二、一审法院裁定范**、陈**离开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到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大道119号3幢A单元301室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属认定事实错误。范**、陈**虽然在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大道119号3幢A单元301室购有商品房,但不能就认定他们就在该处居住,因没有在钦州市从事工作、纳税或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范**没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其认可在合浦县居住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陈**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不在合浦县。被上诉人提供的钦房权证钦港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钦州平安物**际花园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清单、停电通知等证据证实和上诉人范**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载明借款人常住地址的《借据》证实上诉人范**和被上诉人刘**已离开其住所地到钦州钦南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上诉人范**、黄**主张上诉人范**仍在其住所地居住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