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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阮家和、合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阮*和、合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原告阮*和与被告合浦县**限公司、合浦**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了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了诉讼。诉讼中,被告阮*和申请追加合浦**程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王**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其的货款及利息,本院依法追加了合浦**程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恢复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翟坚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阮*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合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阮*和在负责合浦县东方明珠工程项目期间,于2010年5月起向原告王**购买水泥多批,均在合浦县东方明珠工程项目处交货。经结算,被告阮*和共欠原告货款85830元,并于2012年6月14日立欠条确认,经其多次追索,被告阮*和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阮*和与被告**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阮*和与被告**工程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其货款85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8583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2%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证明被告阮家和、合浦**程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85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阮*和辩称:第一、本案的债务是工程债务纠纷;第二、本案的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涉案欠条偿还责任应由合浦**程公司承担;第四、根据民事责任过错原则,涉案欠条偿还责任同样应由合浦**程公司承担;第五、(2013)北民一终字第340号判决书赋予了合浦**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债务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债务应由合浦**程公司承担。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阮*和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合浦**程公司承担本案的债务及诉讼费用。

被告阮*和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被告阮*和已就合浦东方明珠工程项目欠款起诉合浦**有限公司、合浦**程公司;

二、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阮*和在合浦县东方明珠工程项目中的身份存在争议,且(2012)合民初字第1002号案专案处理;证明合浦**程公司主张阮*和为其公司员工;

三、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2012)合民初字第1002号案尚未审结;

四、(2013)北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阮家和与合浦**程公司是挂靠关系,合浦**程公司错误主张阮家和为其员工;2、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证明,合浦**程公司错误主张涉案工程质保期,致464516.1元工程款未及时领取;3、判决书的第24页第5点,证明北海**民法院赋予了合浦**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债权的处分权,剥夺了阮家和对涉案工程债权的处分权;4、判决书的第26页第1段,证明北海**民法院赋予了合浦**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债务的权利与义务;5、判决书的第26页第7行,证明合浦**程公司仍非法占有管理费253137.99元;

五、通知(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20日涉案工程已交互使用,即使合浦**程公司与合浦华庄签订的备案合同有效,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6月19日即过质保期;

六、(2012)合民初字第1002号案2013年8月21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质保期过后,合浦**程公司的代理人仍错误主张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

七、八、请款申请(复印件)、电子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合浦**程公司仍非法占有工程款64133.88元;

九、十、停工通知(复印件)、修复方案(复印件),证明合浦**程公司错误支付混凝土货款;

十一、定案单(复印件),证明该定案单没有阮家和签字,证明合浦**程公司擅自与合浦华庄达成结算协议,错误处分工程款债权;

十二、D#变更单(复印件)、反馈单(复印件)、通知单(复印件),证明D栋签证变更部分遗漏结算;

十三、零星工程签证(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围墙、给排水等零星工程遗漏结算;

十四、集中补签证(复印件),签证第1点证明A#B#C#D#楼架空高层加高部分遗漏结算;签证第2点证明地下室电缆沟、电柜、发电机座遗漏结算;签证第3点证明每个电梯增加标砖10200元遗漏结算;签证第4点证明电梯机座9660元遗漏结算;签证第5点证明钩机费及运土66720元遗漏结算;签证第6点证明围墙遗漏结算;签证第7点证明给排水遗漏结算;签证第8点证明A#B#走廊由磁砖改为大理石,C#D#走廊、楼梯由磁砖改为大理石,遗漏结算;机房楼梯、机房门、楼梯门、消防门遗漏结算;A#B#C#D#化粪池,小区场地平整,道路,花园水池,凉亭,绿化,水电,消防,遗漏结算;

十五、“花红兵”结算单(复印件),结算单第4、5、6、7点证明机房楼梯、机房门、楼梯门、消防门遗漏结算;

十六、“庞克彪”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结算单的1、2、3点证明零星工程地下排污管、消防、水电遗漏结算;

十七、备案合同第44页(复印件),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钢筋、水泥、红砖、砖、碎石及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单价,国家和本自治区政策性有关费用调整,以上这些按合同约定是可调的;

十八、广西鑫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合浦**程公司并没有就相关工程款进行核对;该结算书没有A#B#C#基础签证及加层签证的结算清单,无结算事实,合浦**程公司错误同意无结算事实的结算书;该结算书错漏百出;

十九、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购销合同例表的第一栏为甲级防火防盗门,证明入户门已经变更为甲级防火防盗门,根据备案合同的约定,结算书应按甲级防火防盗门信息价计算,而广西鑫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套用入户钢质成套防盗门进行结算是错误的;

二十、施工图(复印件),证明1、丙级木质防火门(图纸上的FM丙-1),广西鑫磐**责任公司出具的计算书中仅有82.08平方米,少算了5套门的工程量;2、入户门(图纸上FM乙-2以及M-1),广西鑫磐**责任公司出具的计算书工程量仅为254.1平方米,少算了1套门的工程量;3、地下室平面图,BC-7、BC-8、BC-9均为百叶窗,而广西鑫磐**责任公司出具的计算书工程量为0,漏算工程量;

二十一、合浦**程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A#、B#、C#签证部分)(复印件)证明合浦县建司就A#、B#、C#基础签证结算总额为407537.61元,而其与华**司仅218216.27元达成结算,合浦**程公司放弃债权,存在过错;

二十二、保证金(复印件),证明阮家和支付的十五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仍在合浦**程公司名下,因合浦**程公司错误主张阮家和为其员工,导致保障金到现在还未能领取,以偿还工程债务。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本案的案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买方支付货款,合浦**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合浦**程公司不应该支付任何货款;虽然被告阮*和主张涉案材料用于东方明珠工程,但其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与合浦**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用负任何的民事责任,即使该主张属实,但因东方明珠工程中除了合浦**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外,被告阮*和个人也承包围墙、排水等工程,并不能证实涉案材料全部用于被告**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而(2013)北民一终字第340号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东方明珠工程中属被告**工程公司所涉工程款全部由开发商合浦华庄**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公司,再由被告**工程公司支付给被告阮*和,即合浦**程公司已将承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阮*和,已履行了挂靠关系中的支付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合浦**程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是证实了是被告阮*和向原告购买货物,且有生效的判决书确认阮*和是实际施工人,应该由阮*和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工程公司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浦**程公司的主体资格;

(2013)北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合

浦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法院判决给被告阮家和,被告合浦县**公司对工程所涉的材料款没有支付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合浦**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结算的清单和相关的材料,不符合结算规则,欠条均是阮*和签字确认的,没有证据证实材料是用于东方明珠工程,该证据与被告合浦**程公司没有关联。原告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合浦**程公司对阮*和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是与合**庄公司纠纷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阮*和的主张,证据五至二十二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和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提交的证据四是北海**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五至二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合浦**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北海**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阮*和多次向原告王**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阮*和于2012年6月14日立下《合浦东方明珠工程材料款欠条》,该欠条载明:“合浦县东方明珠工程已经竣工,现经合浦东方明珠工程水泥供应商王**与合浦东方明珠工程项目负责人阮*和对所供应的水泥货款进行最后确认,合浦东方明珠工程项目尚欠王**水泥货款捌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正(¥85830.00元)”。

另查明,被告阮*和是合浦县“东方明珠”A、B、C、D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阮*和与被告**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因被告阮*和一直未归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该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数额和利息是否合法有理,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阮家和购买原告的水泥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请求的数额和利息是否合法有理,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被告阮*和是合浦县“东方明珠”A、B、C、D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阮*和向原告购买水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并由被告阮*和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阮*和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阮*和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合浦**程公司均未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且本案的纠纷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合浦**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阮*和来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阮*和支付货款85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合浦**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和应偿还原告王**货款8583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阮*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和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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