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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XX诉被告周X珠、黄X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恒力、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傅*、许**,被告周X珠、黄X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XX诉称,被告以家庭生活开支及所开的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2月26日,2015年3月16日、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得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但其以各种借口拖欠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许XX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4份及银行取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2月26日,2015年3月16日、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6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X珠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216000元,而是原先被告从原告父亲许律平处借款235000元后没有偿还利息,被原告胁迫写的借据,时间也相符,该借据上的借款实际上并不存在,也不符合从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还再出借给被告,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款、还款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

被告黄X兰辩称,被告黄X兰**珠公司的一名员工,其没有必要在所谓周X珠出具给许XX的《借据》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更不是所谓的共同借款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许XX对被告周X珠提供的证据欠款、还款说明表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周X珠对原告许XX提供的证据1(4份收据及6份取款凭证)有异议,该借款并不存在,这是被告之前所借原告父亲许**的本金235000元,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叫被告所写下的利息借条;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4年9月5日,被告周X珠在出具给原告许XX的《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支付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每月利息贰仟贰佰伍**(¥2250元),周X珠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纹,落款时间2014年9月5日。黄X兰在借据下方空白处签名。”

2、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X珠在出具给原告许XX的《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支付人民币陆**仟元整(¥69000元),每月利息叁仟肆佰伍**(¥3450元),周X珠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纹,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6。黄X兰在借据下方空白处签名。”

3、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X珠在出具给原告许XX的《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支付人民币伍*柒仟元*(¥57000元),每月利息叁仟肆佰元(¥3400元),用于家庭开支和公司资金周转,本人要求现金支付。周X珠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纹,落款时间2015年3月16日。黄X兰在借据下方空白处签名。”

4、2015年6月16日,被告周X珠在出具给原告许XX的《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支付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每月利息壹仟叁佰伍拾元(¥1350元),用于家庭开支和公司资金周转,本人要求现金支付。周X珠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纹,落款时间2015年3月16。黄X兰在借据下方空白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

系。被告周X珠在出具给原告许XX的《借据》4份上签名捺手印,《借据》明确了借款人、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分别从银行取款的凭证。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的借据是由于被告在另案向许**借款235000元没有按期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辨别是非能力,应清楚出具的《借据》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风险意识,现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存在多笔的借款、还款关系,被告称受原告胁迫写《借据》,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为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取款凭证附卷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借款本金应为216000元。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即从次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止;2014年12月26日借款69000元,即从次日起以借款本金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止;2015年3月16日借款57000元,即从次日起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止;2015年6月16日借款45000元,即从次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借款本息止。

二、被告黄X兰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周X珠分别4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黄X兰是在该《借据》下方空白处签名,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被告黄X兰参与借款,被告黄X兰抗辩称,没有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X珠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黄X兰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X兰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X珠偿还原告许XX的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被告周X珠向原告借款的次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偿还4笔借款本息止);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周X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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