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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下文简称人保潜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鄂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合浦**镇方向行驶,至合浦县东江村委会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其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其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受伤后,在合**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第1、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脱,腰椎退行性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9.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文证单查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488.8元,合计39929.5元;2、不足部分,由王**、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医疗费169.5元;

证据四:鉴定费、鉴定文证单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文证单查费800元;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证据六:(2014)合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前期损失78901.32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需要一人陪护到南宁做鉴定花费交通费4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共同辩称:其二人对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4)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鄂N×××××号机动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同时,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其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

被告王**、刘*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己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11年,损伤参与度为百分之六十,医疗费169.5元没有意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按一人往返合浦至南宁一次动车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其公司多支付了8834.4元给原告,应予扣减。被告**公司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鄂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在履行原告提起的前案生效法律文书时多付了8834.4元;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85元。

根据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百分之六十。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作为证据使用,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原告及被告**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主张在履行原告提起的前案生效法律文书时多付了8834.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表示同意。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鄂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合浦城往合浦石湾圩镇方向行驶,至合浦县东江村委会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黄**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估计不足,未能与被超车保持充足的横向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交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越……”的规定,被告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受伤后,在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黄**经诊断伤情为第1、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脱,腰椎退行性变。其前期费用经本院另案处理,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主张在履行原告提起的前案生效法律文书时多付了8834.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残疾赔偿金没有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是鄂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是被告王**雇请的司机。被告王**为鄂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是被告王**雇请的司机,被告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过错造成原告黄**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应对原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公司是肇事车辆鄂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文证单查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11年×0.2×0.6=998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488.8元,合计18144.1元。由人**公司赔偿,扣减8834.4元,被告**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9309.7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9309.7元。

本案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负担265元,原告黄**负担265元。原告黄**已预交受理费530元,被告王**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2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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