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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司桂林分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风璇,被告浙江省**司桂林分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彰*春天、彰*北城、悠山郡)供应钢材,被告应在收货后120天内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一个月内3元/天/吨、二至三月4元/天/吨、三月以上5元/天/吨)。截至2014年11月,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为22622570.9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元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余14834063.02元货款及对应资金占用费没有依约清偿。原告认为,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省**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834063.0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5283570.82元(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以22730.84元/日持续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二、上诉人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5283570.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资金占用费约定不明确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如果按利息计算,则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应该是61万多;如果约定是违约金则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

2、2014年4月1日、5月23日《钢材销售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钢材购销、货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

3、2014年11月26日《钢材供应货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22622570.95元。

4、2014年12月9日《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按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5、2014年7-11月销售单。拟证明2014年7-11月向被告供应钢材5552.136吨,共计货款14934063.02元。

6、欠付货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拟证明货款、资金占用费明细。

本院查明

被告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认为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法,被告也没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款计算利率表,拟证明货款的利息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计算,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不是利息,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双方均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彰*春天、彰*北城、悠山郡)供应钢材,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因乙方(被告)承建该工程需垫支部分工程量,所以所采购钢材时采取部分赊购的方式采购。乙方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决定付款比例,欠款部分120天内付清并结清资金占用费……”;第四条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约定:“因乙方(被告)采购的钢材部分以赊账的方式采购,因此乙方对赊账的钢材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即赊欠的钢材一个月内付清按3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付清按4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个月以上按5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原告),时间从送货日期起的第一天至付款之日。乙方(被告)付款时应按送货顺序付款,并付清资金占用费。协议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1月26日,经对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2014年4-11月共向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的三个工地供应钢材货款为22622570.95元。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认为被告尚余14834063.02元货款及对应资金占用费没有依约清偿。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在庭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4834063.02元属实,但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认为是违约条款,同意按银行利息结算。

另查明,被告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为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认定以及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并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834063.02元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应给付钢材款。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因乙方(被告)承建该工程需垫支部分工程量,所以所采购钢材时采取部分赊购的方式采购。乙方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决定付款比例,欠款部分120天内付清并结清资金占用费……”;第四条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约定:“因乙方(被告)采购的钢材部分以赊账的方式采购,因此乙方对赊账的钢材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即赊欠的钢材一个月内付清按3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付清按4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个月以上按5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原告),时间从送货日期起的第一天至付款之日。乙方(被告)付款时应按送货顺序付款,并付清资金占用费。因此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应为价格计算方法,并非是利息的性质。同时,被告采购的钢材部分以赊账的方式采购,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可得利益,而非完全违约金条款。也符合双方对违约责任另有条款约定,也没有将资金占用费单独写入违约条款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及标准均符合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即乙方(被告)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决定付款比例,欠款部分120天内付清并结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双方约定120天内必须付清资金占用费,因此120天期限内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按每吨每日五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超出120天部分,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基于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故对于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问题。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赊欠的钢材一个月内付清按3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付清按4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个月以上按5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涉案钢材均超过三个月以上未付清,因此,资金占用费具有钢材赊购价款的性质,对此,以每批次钢材吨数,从每批次供货之日起的120天内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超过120天后的资金占用费则以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书附表。

被告浙江省东阳**桂林分公司为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120天内)的理由充分,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货之日起120天内付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限公司货款14834063.02元;

二、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7277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批次钢材应付货款为基数,从每批次供货121天起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

三、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88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象支行,帐号:20×××77)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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