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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汇**有限公司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以下简称一尺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以及一审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刘**公司)、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以及一审被告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桂林**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丁*系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西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变更其公司名称为刘**公司,丁*持有该公司99.4%股权,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一尺水公司、刘**公司鉴于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份,需筹措资金,拟向贷款人王*借款。

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为向王*借款,汇**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宜,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汇*2012年(企)保字第8号《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一尺水公司、红**公司)申请乙方(汇**司)对其与贷款人(王*)已经或者即将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千万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利率按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作为甲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及相关的一切事宜,按照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执行,甲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后,不对乙方提供的担保及内容提出任何异议;第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全面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必须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第六条约定:甲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及有效存在的公司,有充分的和法定的权利签署和执行本合同,有法定的权利与贷款人签署合同,并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合同,完全接受乙方向贷款人开立的担保条款,向乙方保证对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保证不使乙方因为甲方贷款担保而蒙受任何损害和损失,保证本合同约定的融资用途及范围内使用融资款项,保证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有义务及时向乙方如实通报履约情况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如营业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产权等的变更,保证本合同第三条中的反担保抵押措施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办好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抵消乙方因替甲方代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乙方不对贷款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文件所述之真实性负任何责任,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出租、出售、转移、转让企业资产清单上所列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照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滞纳金: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每月应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乙方以实际担保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担保费;甲方应按时交纳担保费等费用,推迟交纳有关费用未获乙方同意的,乙方按费用总额每天向甲方收取2‰的滞纳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以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王*作为出借方(乙方)、汇**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千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25‰,丙方对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一尺水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可高国际大酒店的房产(房产证号朔房权证阳**第××号,房产面积约28900㎡)作为担保方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给丙方等。2012年8月1日,汇**司(乙方)与一尺水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汇*2012年(企)反抵字第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提供以其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有权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甲方应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证明等原件交乙方保管等。同时,汇**司与一尺水公司签订《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物清单》,该《确认书》载明:抵押权人汇**司、抵押人一尺水公司,抵押物座落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抵押物权利证号朔房权证阳**第××号,抵押面积28904.65㎡;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房产、产权证号阳**第××号、地址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房屋四至详见房权证阳**第××号平面图、产权所有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汇**司为一尺水公司、红**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出借方王*依约分别于2012年8月2日、3日通过银行汇款,提供借款合计7千万元给一尺水公司、红**公司。同时,汇**司与一尺水公司为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在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汇**司的朔房他证阳**第20121726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为向王*借款,汇**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宜,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汇*2012年(企)保字第9号《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一尺水公司、红**公司)申请乙方(汇**司)对其与贷款人(王*)已经或者即将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千万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作为甲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及相关的一切事宜,按照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执行,甲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后,不对乙方提供的担保及内容提出任何异议;第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全面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必须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第六条约定:甲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及有效存在的公司,有充分的和法定的权利签署和执行本合同,有法定的权利与贷款人签署合同,并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合同,完全接受乙方向贷款人开立的担保条款,向乙方保证对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保证不使乙方因为甲方贷款担保而蒙受任何损害和损失,保证本合同约定的融资用途及范围内使用融资款项,保证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有义务及时向乙方如实通报履约情况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如营业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产权等的变更,保证本合同第三条中的反担保抵押措施在年月日之前办好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抵消乙方因替甲方代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乙方不对贷款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文件所述之真实性负任何责任,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出租、出售、转移、转让企业资产清单上所列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照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滞纳金: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每月应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乙方以实际担保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担保费;甲方应按时交纳担保费等费用,推迟交纳有关费用未获乙方同意的,乙方按费用总额每天向甲方收取2‰的滞纳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汇**司(乙方)与一尺水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汇*2012年(企)反抵字第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提供以其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有权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甲方应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证明等原件交乙方保管等。同时,汇**司与一尺水公司签订《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物清单》,该《确认书》载明:抵押权人为汇**司、抵押人为一尺水公司,抵押物座落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抵押物权利证号朔房权证阳**第××号,抵押面积28904.65㎡;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房产、产权证号阳**第××号、地址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房屋四至详见房权证阳**第××号平面图、产权所有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日,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丁*作为借款方(甲方)、王*作为出借方(乙方)、汇**司作为担保方(丙方)、陈**作为担保方(丁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千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25‰,丙方对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甲方一尺水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可高国际大酒店的房产(土地证号00011279,房产面积约28900㎡)作为担保方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汇**司为一尺水公司、红**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出借方王*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9日通过银行汇款,提供借款合计3千万元给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丁*。同时,汇**司与一尺水公司为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在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汇**司的朔房他证阳**第20121824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5月6日,本案涉讼借款的出借方王*作为甲方,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丁*作为乙方,汇**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就2012年7月31日签定(订)的6个月期限的人民币7千万元借款合同及2012年8月29日签定(订)的2个月期限的人民币3千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共壹亿元人民币债务还款计划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内容,1、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对甲方尚负有债务合计人民币壹亿元未能清偿;2、利率,对上述债务乙方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向甲方计付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向丙方支付担保费。二、清偿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乙方偿还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给甲方,余下捌仟万元人民币及产生的利息和担保费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偿还给甲方和丙方。原所欠利息、担保费及贰仟万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担保费同时在2013年5月10日前结清。”王*、汇**司法定代表人林**在该协议上签名,丁*在“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字样上及“丁*”字样下方分别签名并捺手印,协议上加盖了红**公司、汇**司的公章。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六个月(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出借方王*分别于2012年8月2日、3日、20日、29日提供借款3千万元、4千万元、1千万元、2千万元给一尺水公司、红**公司、丁*。各时期担保费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为:1、截至《还款计划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5月6日止,2012年8月2日给付的3千万元借款的担保费为30000000×278(天)×22.4%÷360(天)=5189333.33元;2012年8月3日给付的4千万元借款的担保费为40000000×277(天)×22.4%÷360(天)=6894222.22元;2012年8月20日给付的1千万元借款,自其相应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担保费,与2012年8月29日支付的2千万元借款共计担保费为30000000×251(天)×22.4%÷360(天)=4685333.33元。2、2013年5月7日至起诉日即2013年9月4日,担保费为100000000×121(天)×25‰×12(月)÷360=10083333.33元。以上不同时期的担保费合计为26852222.21元。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已经支付担保费600万元,尚欠20852222.21元未付。

本案涉讼借款的出借方王*于2013年9月6日向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亿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律师费100万元,汇**司为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是否承担支付担保费的民事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汇**司与一尺水公司、刘**公司即红**公司、丁*签订的本案涉讼《委托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还款计划协议》,系汇**司、一尺水公司、刘**公司即红**公司、丁*及贷款人王**协商一致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只是涉及到借款本金的确认及借款利率、担保费计算方法及债务清偿期限,与本案涉讼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对比,相互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重大的内容变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和利息计算、汇**司已经提供了担保及收取担保费、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未能如约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的事实,没有损害合同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丁*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其持有刘**公司99.4%股权,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从本案涉讼的借款中亦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因此,丁*在该协议上作为乙方的其中一个当事人,认可且确认其作为乙方并承担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的民事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本案涉讼债务即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及支付担保费的民事责任。一尺水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丁*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的一尺水公司处签名并捺手印,丁*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及意思表示均与本案涉讼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未如约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等事实和内容,呈连续和稳定的一致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恶意串通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丁*作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一尺水公司承担。如果一尺水公司认为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据此,本案涉讼《还款计划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本案涉讼《委托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有效,汇**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向贷款人王*借款1亿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享有收取担保费的权利。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通过汇**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得到了贷款人王*的认可及信任,如愿取得了借款,获取了利益,则其应当履行向汇**司支付担保费的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汇**司主张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向其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汇**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费。刘**公司、丁*辩称丁*不是《委托担保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担保费责任,与其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甲方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作为《还款计划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认可并确认承担本案涉讼借款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的清偿债务责任的案件事实不符,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刘**公司、丁*辩称《还款计划协议》因一尺水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丁*的签字行为代表其个人,不代表一尺水公司,因此,该协议未成立亦未生效。对此,该院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中已经阐明了丁*在该协议的一尺水公司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及效力,同时,一尺水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的工商注册登记公示资料上显示丁*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尺水公司没有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作出特别的约束并将之记载于工商登记时,除非明确的告知交易对方,否则,交易的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即代表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因此,结合本案涉讼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汇**司有理由相信丁*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不仅为其个人行为,亦代表一尺水公司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刘**公司、丁*的该项答辩,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当支付担保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每月应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乙方以实际担保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担保费,《还款计划协议》将担保费变更为“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支付担保费”。因此,首先要确定实际担保额。对此,汇**司主张实际担保额即借款第一笔7千万元、第二笔3千万元,合计1亿元;刘**公司、丁*主张第一笔借款为6千万元、第二笔借款3千万元没有收到。该院认为,关于第一笔7千万元借款,贷款人王*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全部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号即丁*个人卡号为62×××88的银行卡(开户行:工行**族支行)中,该借款的支付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该法律事实清楚明晰,刘**公司、丁*对该支付行为亦认可。《还款计划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就2012年7月31日签定(订)的6个月期限的人民币7千万元借款合同及2012年8月29日签定(订)的2个月期限的人民币3千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共壹亿元人民币债务还款计划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内容,1、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对甲方尚负有债务合计人民币壹亿元未能清偿;2、利率,对上述债务乙方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向甲方计付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向丙方支付担保费。二、清偿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乙方偿还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给甲方,余下捌仟万元人民币及产生的利息和担保费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偿还给甲方和丙方。原所欠利息、担保费及贰仟万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担保费同时在2013年5月10日前结清。”该《还款计划协议》内容明确,即借款本金为1亿元,其中第一笔7千万元、第二笔3千万元。虽然刘**公司、丁*提供了2张银行汇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2日从红树林公司汇款共1千万元给贷款人王*,主张在第一笔7千万元借款过程中,其于2012年8月2日退回借款1千万元,实际借款只有6千万元,但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汇**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提供了贷款人王*于2012年7月31日的汇入红树林公司金额为1千万元银行汇款凭证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涉讼借款来往外,还有其他款项来往,鉴于刘**公司、丁*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又为单一证据,贷款人王*提供了反驳的证据,且与《还款计划协议》载明的内容一致,该院确认第一笔借款即第一笔实际担保额为7千万元,对刘**公司、丁*主张第一笔借款为6千万元,该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3千万元,2012年8月20日从广西威**限公司汇入广西防**有限公司1400万元,刘**公司、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记载的汇出账户和汇入账户虽非贷款人王*的账户和合同约定的借款汇入账户,但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之一的陈**指定的汇入账户,陈**认可该1千万元系本案涉讼第二笔借款的一部分,且《还款计划协议》亦确认第二笔借款为3千万元,该院确认该1千万元款项为本案涉讼的第二笔借款的组成部分,刘**公司、丁*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9日分三次合计2千万元的借款,均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入《借款担保合同》指定的陈**的开户行为北部湾**东支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中,虽然其中的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款项由案外人陈**、唐**转出,但该款项汇入的账户符合合同约定,收款人陈**亦认可系本案涉讼借款,与《还款计划协议》载明的第二笔借款3千万的内容相符,该院确认该2千万元款项为本案涉讼的第二笔借款的组成部分,刘**公司、丁*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确定本案涉讼借款即实际担保额为1亿元。关于担保费的具体金额,同上所述,本案《委托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担保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汇**司主张《还款计划协议》签订以前即2013年5月6日前的担保费以实际担保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的担保费按《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汇**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刘**公司、丁*认为担保费费率过高,主张应当调整为年担保费率3%-6%,但刘**公司、丁*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汇**司担保的借款的期限分别是6个月和2个月,经查,其相对应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四倍计为22.4%(5.6%×4),因此,汇**司主张的24%有误,故2013年5月6日以前的担保费应当以22.4%的利率计付。同时,计算担保费的起始日期应以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其中2012年8月20日支付借款1千万元发生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其相对应的《委托担保合同》之前,该1千万元借款相应的担保费应于该两份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依照上述担保费计算方式,至汇**司起诉之日止的担保费为26852222.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万元担保费,至起诉之日止,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尚欠担保费为20852222.21元。因本案担保费是以实际担保金额为基数计算,该实际担保金额会随借款人即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的还款行为而变动,由此本案的担保费处于变动状态,故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以后的担保费金额不能确定,2013年9月4日之后的担保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汇**司对此可根据借款的返还情况,另行提起诉讼。汇**司要求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共同给付其担保费人民币22123333.34元,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共同向汇**司支付担保费20852222.21元;二、驳回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08元(汇**司已预交),由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尺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合法送达给一尺水公司,且在其明确告知诉讼代理人无权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对诉讼代理人采取留置送达于法无据。2.丁*有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行为,一尺水公司已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南公刑鉴(文)字(2014)1549号鉴定书及向广西**限公司发出南公青鉴通字(2014)901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结论均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申请抵押材料中一尺水公司的公章及广西**限公司的公章与公安局存留的企业公章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伪造公章将直接影响到本案各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为此一尺水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此既无裁定,也无回复,在公安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尚未有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就径行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丁*未得到一尺水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公章将一尺水公司的资产抵押,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致使公司资产遭受巨大损失。本案中,丁*2012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将“房屋物业”涂改为“朔房权证阳朔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对涂改部分加盖假公章。而在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丁*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则完全是伪造的,无论是上面加盖的“广西**限公司”的公章,还是广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的签名,与2012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具的股会决议差别明显,常人用肉眼都可以看出来。汇**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连续对同一对象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对所提供的涉及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决议没有发现其中的不同存在过错。丁*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向王*借款,与汇**司签订担保合同,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违背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害公司财产的要求,并且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都明确为用于广西**有限公司收购广西**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借款指定汇入账号都不是一尺水公司的账号,而丁*持有刘**公司99.4%的股权。本案中王*是汇**司的股东,其持有汇**司20%的股份,汇**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审判决没有查实该事实。2.丁*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越权违法将公司资产抵押,套取巨额资金给自己控股的公司使用,而汇**司对丁*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丁*侵害一尺水公司财产行为具有合谋、配合情形,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的担保费。丁*用伪造公章,篡改、伪造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提供抵押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丁*以一尺水公司名义实施的处分公司财产、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是一尺水公司的真实意思。汇**司依据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而提出的担保费给付请求,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就责任而言,一尺水公司将价值3个多亿的资产作为抵押,仅仅是获得1亿元的借款,借款不转入一尺水公司账户中,不用于一尺水公司的经营,而是转入到丁*和丁*控股的刘**公司账户中,并且丁*并不是一尺水公司的股东。汇**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在该笔业务中存在诸多的反常现象,汇**司对该行为有谨慎审查是否正当合法的义务。因此汇**司存有恶意的给丁*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方便,同时通过种种方法接收一尺水公司的资产抵押,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出借人王*是汇**司的股东,这是恶意串通,合谋收取高息的非法行为。因此,对于汇**司所谓的担保行为是非善意的,其收取担保费的基础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汇**司对一尺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汇**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中,一尺水公司为了达到拖延诉讼、逃避承担义务的目的,恶意利用法律程序,拒绝签收几乎所有法律文书(包括其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依其注册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也被退回。而同时,一尺水公司却没有忘记行使其实体权利,提出两次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异议,案件从起诉至开庭整整被拖延了一年。最终包括判决书同样被拒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一尺水公司拒绝签收传票,一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2日向一尺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告开庭,程序合法。(二)一尺水公司所称丁*伪造公章的行为不影响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丁*作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己经代表着企业法人行为,无论其公章是否伪造,均不影响本案中合同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等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成立,并且涉案合同均己经得到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本案。(三)一尺水公司提出的种种所谓“事实”,均不构成否认、对抗判决的理由。1.股东会决议不是汇**司与一尺水公司签订相关民事合同的备查文件或必备条件,在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其民事行为己经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涂改与汇**司无关,也不影响涉案合同及其他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2.一尺水公司的借款用途与汇**司无关,汇**司也不负有审查其借款用途的法定义务。3.王*是否是汇**司的股东,同样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行为的认定。股东与法人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尺水公司所谓的这一“重要事实”,其实与案件审理没有丝毫关系。4.一尺水公司提及丁*的种种所谓“违法行为”,即使确有其事,其实质也是丁*向一尺水公司的违法,而非丁*向汇**司违法,这是一尺水公司的内部事务,一尺水公司可以依法向丁*追究责任而不能以此对抗汇**司。5.至于一尺水公司提及的“抵押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汇**司给存有恶意的丁*的违法行为提供方便”等也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一尺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公司答辩称:(一)如果一审程序违法,建议发回重审。(二)丁*当时是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必要伪造印章,伪造印章也不能达到其融资的目的,且鉴定材料取用复印件,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印章不一致也不代表就不是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一尺水公司可能有一个或者多个印章。即使丁*有伪造印章的嫌疑,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借款行为得到一尺水公司认可,因丁*在另一股权转让案中支付了7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一尺水公司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丁*,因此同意丁*融资,不能因贷款没有发放到一尺水公司的账号而否认借款的效力。(三)房屋产权证的涂改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股东会决议的涂改,也一样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四)各方签订的合同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常的交易,抵押也是一尺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一尺水公司认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尺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一尺水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收购广西**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刘**公司,与一尺水公司无关。2.认定一尺水公司向王*借款不是事实,而是刘**公司向王*借款。3.认定“王*提供借款合计7千万元给一尺水公司”不是事实,只是丁*使用一尺水公司的名义借款,而不是一尺水公司的借款。4.认定“王*提供借款合计3千万给一尺水公司”不是事实,一尺水公司没有收到钱,王*不是按合同约定转账。5.认定一尺水公司作为乙方参加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不是事实,一尺水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协议,协议上没有公司印章。二审诉讼中,一尺水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尺水公司移交清单及复印盖章材料清单,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尺水公司的股东广西**限公司没有将一尺水公司印章交给丁*掌管。2.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因丁*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行为,广西**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3.南公刑鉴(文)字(2014)1549号鉴定书及南公青鉴通字(2014)901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申请抵押材料中一尺水公司的公章及广西**限公司的公章与公安局存留的企业公章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汇**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诉讼中汇**司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刻录U盘,拟证明一尺水公司涉案抵押房产虽然已经被查封,但是现在仍在出租使用。

刘**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认定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3000万元有异议,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7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借了之后马上就归还了,而300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收到。2.对还款计划协议书,因为当事人没有全部签字,还处于没有发生效力的阶段,不能以此确定偿还责任。二审诉讼中其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于一尺水公司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汇**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于一尺水公司内部的事务,其没有对外公示,汇**司无从知晓,对外不产生效力,证据所列的是2012年7月30日、31日的移交清单,此时丁*已经签订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这些移交清单也不能完全反映双方真实的移交情况,移交行为应当还包括一些房产证明,后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不认可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于证据2,对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审理结果,不足以对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产生对抗力。对于证据3,因没有原件核对,加上鉴定中的检材是复印件,且具体内容仅仅鉴定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和2012年8月29日的委托担保合同,只是争议的一部分,所以对这组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刘**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合同效力无关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立案告知书中丁*伪造公章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通知书是根据鉴定文书作出,检材取的是复印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汇**司提供的证据,一尺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将涉案房产出租使用的事实,刘**公司对该证据也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一尺水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经七大队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丁*伪造公章。2.广西壮族**法委员会办公室的函,证明广西壮族自**司法委员会已将一尺水公司的申诉材料转给本院办理。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证明梁**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4.中国**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北**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签名的《法律咨询意见书》,证明丁*虽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司利益,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不是一尺水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一尺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约定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仅有签字,没有公司的真实印章,案涉合同未生效;丁*私刻企业印章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直接影响本案的民事审判结果,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尺水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汇**司质证认为:1.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证明》虽然盖公章,但大队的公章不具有单位的性质,不具有对外证明力。2.广西壮族**法委员会办公室的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是滥用人大代表资格为个人诉讼谋利的行为。3.中国**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北**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签名的《法律咨询意见书》,不是本案的证据,是某些人对本案发表的个人意见。刘**公司质证认为:广西壮族自**法委员会办公室的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意汇**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问题。1.关于一尺水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问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涉案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还款计划协议》的记载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一尺水公司所提事实异议无依据,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刘**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亿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14份、《委托付款函》3份、《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刘**公司对事实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提出的借款本金的事实异议,不予采纳。而一审法院根据《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记载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期间的证据问题。对于一尺水公司在本案庭审前提交的证据,证据1属于一尺水公司内部用章管理,不能以此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一尺水公司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一尺水公司在本案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南宁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广西壮族自**法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8月10日将一尺水公司的申诉材料转交给本院。但该转交行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本院确认一尺水公司梁**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但与案件事实无关。《法律咨询意见书》属于个人观点看法,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对汇**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虽然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广西**限公司与丁*签订一份《一尺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西**限公司持有一尺水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贰亿叁仟捌佰万元转让给丁*。一尺水国际大酒店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后30工作日内,广西**限公司同意丁*用一尺水国际酒店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一尺水公司名下资产抵押后,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乙方独自承担,与广西**限公司无关。2012年3月6日,一尺水公司股东决定,任命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并于当天到阳朔**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一尺水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汇荣公司与丁*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4.一尺水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尺水公司主张审判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一审开庭传票送达违法以及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

关于一审开庭传票送达问题。经审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一尺水公司的工商登记办公地址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根据快递回执注明退回原因为“拒收”。之后,一审法院合议庭到一尺水公司办公室直接送达,因一尺水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有现场照片、阳**民法院、阳朔莲峰社区人员签字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和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一审时一尺水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就是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致),一尺水公司主张其办公地址在南宁,并没有告知法院,因此,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给一尺水公司的法律文书,邮递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

本案一尺水公司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广西**事务所的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到广西**事务所,该所工作人员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签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把诉讼文书留在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应视为送达。张**律师于2014年9月19日将一尺水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的《取消授权事项书》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取消授权事项书》之前,向张**律师的送达行为仍然有效。综上,一审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符合法律规定,一尺水公司上诉抗辩本案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前提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若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涉案的主体是汇**司、刘**公司、一尺水公司、丁*,由于广西**限公司的控告,丁*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丁*的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与其以一尺水公司名义向汇**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或者终止审理的情况。且根据最**法院上述规定中的第二、三条的规定,即使丁*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一尺水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丁*伪造印章行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汇**司要求一尺水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尺水公司抗辩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尺水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汇**司与丁*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根据《一尺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广西**限公司同意丁*用一尺水国际酒店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二审庭审中,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亦认可丁*用公司的资产进行融资,一尺水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丁*用公司资产抵押所获贷款不是为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认为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广西**限公司与丁*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只能约束丁*与广西**限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一尺水公司对外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尺水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一尺水公司上诉中主张丁*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向王*借款,并与汇**司签订担保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一尺水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对丁*主张权利,并不因此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一尺水公司主张汇**司与丁*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一尺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尺水公司仅以抵押财产价值超过借款金额、丁*不是一尺水公司股东、借款不是转入一尺水公司账户及用于一尺水公司经营为由认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事实依据。参照中**理委员会等部委颁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汇**司与一尺水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2.4%计算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尺水公司认为汇**司为其股东王*提供担保并收取高息,存在恶意串通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尺水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汇**司与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签订的涉案《委托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丁*签订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时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人代表的签名真实,其亦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且案涉房产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汇**司在接受一尺水公司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即使如一尺水公司上诉主张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印章存在的伪造嫌疑,也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了解丁*与广西**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才能知晓,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担保债权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汇**司基于对委托担保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身份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持有一尺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委托担保人一尺水公司印章的真伪。因此,汇**司在接受一尺水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汇**司有权要求一尺水公司根据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次,《还款计划协议》系汇**司、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及贷款人王*就借款本金的确认及借款利率、担保费计算方法及债务清偿期限等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涉讼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和利息计算、汇**司已经提供了担保及收取担保费、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未能如约还款付息及支付担保费的事实,该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合同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作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尺水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丁*作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的一尺水公司处签名并捺手印,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一尺水公司的行为,其在《还款计划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尺水公司对《还款计划协议》的确认,一尺水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义务。一尺水公司提出《还款计划协议》因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丁*的签字行为代表其个人,不代表一尺水公司,该协议未成立亦未生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涉讼《委托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向贷款人王*借款1亿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享有收取担保费的权利。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汇**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汇**司实际担保金额以及扣除一尺水公司、刘**公司、丁*已经支付的担保费,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担保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尺水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6061.11元(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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