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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经电话约定后,被告人吕*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凌志小轿车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嘉年华KTV搭载吸毒人员吴*后,在车上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后称量为0.17克)毒品海洛因和2小包(后称量为0.49克和0.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后被民警抓获。从吴*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和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吕*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400元、凌志小轿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交易毒品后即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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